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抗告人 何宗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宗頴(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共10罪暨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1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11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1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上述11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7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9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以其僅國中學歷,因一時貪念犯罪,已知悔悟。且本件所犯各罪皆伊1人所為,罪責遠低於一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指摘原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斟酌抗告人之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等全般情狀,亦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犯加重詐欺取財27罪所定應執行刑案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原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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