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00、28901、28902、2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誌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洪誌璟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誌璟與不詳之「BCR娛樂城」、「BLK百利金娛樂城」網站業者,共同基於」,第6行:「 申晶爰 」之記載,應更正為:「申晶㬊」,最後1行:「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BCR娛樂城」、「BLK百利金娛樂城」網站業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論罪部分,雖另載有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敍及被告有何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罪行為,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賭博財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敍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攬及提供賭博網站資
訊予不特定人簽賭,並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得,助長投機、不勞而獲之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三卷第17至19、2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因招攬「BLK娛樂城」網站賭客而獲得廣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外,並無其他獲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62至63頁)。該1萬5,000元即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1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2號卷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3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3號被告洪誌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00月間某日,以手機上網連結註冊「BCR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www.bcr16
88.com)、「BLK百利金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www.blk8888.com)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手機連結至臉書帳號暱稱「申晶爰」(ID:000000000000000號)至「博弈娛樂遊戲交流分享」社團或IG帳號「joel711_」張貼廣告,招攬下游賭客註冊帳號、密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斌斌
急事」、群組「斌斌的會員群組(90人)」傳送網站資訊予供賭客,其中「BLK娛樂城」部分,洪誌璟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廣告費,及依賭客下注賭輸之金額,抽取10%賭資金額(俗稱退水、水錢)。「BCR娛樂城」則係由賭客依網站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既可取得1:1之點數,再連結、登入上開網站把玩多項遊戲賭博,賭法、賠率依網頁記載,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賭客下注簽賭無論輸贏,洪誌璟得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0.2%賭資金額,再將同額點數轉入洪誌璟「BCR娛樂城」帳號「hybe0711」內。嗣於113年5月6日11時41分許、同年月8日11時10分許、同年月9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21分許,分別為警通知到案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3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之SIM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IG刊登廣告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網頁翻拍照片、投注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請以1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113年度保管字第3135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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