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他人帳戶內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竟圖謀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啾啾」之 楊智凱 (由本院另行審理)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各該對應帳戶內之款項, 謝孟勳 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依楊智凱指示於112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某臺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付楊智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鄭楷達 、 梁畹筠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洪仲鈞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73頁、第83至87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顯係以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除同案被告楊智凱外,尚存有其餘詐欺成員,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應以分論併罰。被告與楊智凱,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竟仍他人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有3名小孩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審理程序稱:報酬以當日提領總金額的3%來計算,112年1月3日當天的報酬有跟我結算,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序應為1500元、1800元,計算式:500003%=1500;600003%=18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所提領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均已轉交同案被告楊智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鄭楷達由楊智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假冒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鄭楷達訛稱:之前購物時因後台人員操作不當,需依據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楷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0時33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洪仲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3日0時34分許、0時35分許、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及2萬元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梁畹筠由楊智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23時5分許,假冒為動漫商店客服人員,致電梁畹筠訛稱:之前購物操作不當,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據指示取消云云,致梁畹筠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轉帳,其中於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同日0時54分許,各轉帳2萬9986元、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洪仲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3日0時37分許、0時37分許、0時57分許及0時57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及1萬元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