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應禎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應禎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點選連結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繫,「徵工專員陳小姐」向劉應禎稱有粉撲包裝工作,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補助金,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詞,劉應禎聽聞及此,可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4時45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與「徵工專員陳小姐」收取,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遭作為對 蘇尹曼徐蔡素梅夏可薇黃振洋李芷儀曾煜憲張舒甯 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蘇尹曼、曾煜憲、張舒甯、徐蔡素梅、黃振洋、夏可薇、李芷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應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核與告訴人蘇尹曼、曾煜憲、張舒甯、徐蔡素梅、黃振洋、夏可薇、李芷儀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6頁、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3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劉應禎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劉應禎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夏可薇轉帳交易明細、曾煜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張舒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蘇尹曼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李芷儀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徐蔡素梅轉帳交易明細、劉應禎東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應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應禎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26至53頁、第65至66頁、第73頁、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7至107頁、第115至118頁、第135至136頁、第153至1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徵工專員陳小姐」允以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112年12月7日寄送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與「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應予補充。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欲進行家庭代工,為謀得「徵工專員陳小姐」允諾之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與「徵工專員陳小姐」任意進行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告訴人蘇尹曼、曾煜憲、張舒甯、徐蔡素梅、黃振洋、夏可薇、李芷儀等行詐及一般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由上開被告與「徵工專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取得家庭代工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低;另被告犯後終認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蘇尹曼、曾煜憲、黃振洋、夏可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張舒甯、徐蔡素梅、李芷儀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蘇尹曼、曾煜憲、黃振洋、夏可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而未能與告訴人張舒甯、徐蔡素梅、李芷儀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之事由,尚無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詢時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獲得對價(見軍偵卷第15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其確有獲得實際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