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550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峻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12年5月26日,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罪數為1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數為1罪。
㈡施用與持有吸收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份)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屬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則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故上開論罪係論以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累犯形式成立且審酌加重之說明(上開2罪均有之)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裁定(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簡字第21頁)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於5年以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2124卷第10至12頁)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並均係與毒品相關,罪質有所重疊,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本案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犯行並未查獲上手,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並於本院自白犯罪同時,亦表示會積極配合警方查上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表示未查獲上手乙情,有烏日分局113年6月14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函所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查獲上手,無從以前開規定減輕。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累計純質淨重23.32公克許,顯然較5公克為高,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暨加總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損行為,而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外被告坦認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並表達願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以改過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毒偵2124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毀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晶體,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違禁物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39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所用(見毒偵卷第98頁),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峻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沒收銷毀部份(第二級毒品)1甲基安非他命1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毒偵2124卷第53頁;113院安保55卷證索引:本院易190卷第37頁。。2.鑑驗結果卷證索引:毒偵2124卷第137頁;驗後總淨重1.118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3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部份4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08包1.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鑑驗結果卷證索引:毒偵2124卷第111頁。2.驗前總純質淨重17.14公克。5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1.驗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二者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鑑驗結果卷證索引:毒偵2124卷第112頁。2.均微量,驗前總淨重5.91公克,但上開成分均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6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35包1.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鑑驗結果卷證索引:毒偵2124卷第112頁。2.驗前總純質淨重6.18公克。編號4至6毒品咖啡包總包數145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累計23.32公克(顯然較5公克為高)1.編號4至5參113院安保43號卷證索引:本院易190卷第33頁。2.包數統計145包:145包(計算式:108+2+35=145)3.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累計:23.32公克(計算式:17.14公克(編號4)+6.18公克(編號6)=23.32公克;編號5微量不足推估)7玻璃球吸食器1組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毒偵2124卷第53頁。2.113院保278卷證索引:本院易190卷第29頁。8電子磅秤1個1.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索引:毒偵2124卷第53頁。2.113院保278卷證索引:本院易190卷第29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55038號被告林峻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罪事實:(一)其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員林大道某處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耀」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購買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110包(蠟筆小新圖樣110包,編號A1至A110號,毛重483.6公克;編號A1至A108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4公克;編號A109至A110號,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2.98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35包(鐵觀音圖樣35包,編號B1至B35號,毛重206.5公克;編號B1至B35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傷害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5月27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164巷口執行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該車內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1.1189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75號)、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蠟筆小新圖樣110包,編號A1至A110號,毛重483.6公克;編號A1至A108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4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74號)、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鐵觀音圖樣35包,編號B1至B35號,毛重206.5公克;編號B1至B35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8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74號)、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672號),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本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1.1189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7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蠟筆小新圖樣110包,編號A1至A110號,毛重483.6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74號)、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鐵觀音圖樣35包,編號B1至B35號,毛重206.5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74號)、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67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稱「 高三郎 」之成年男子,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並無在本署為證人之紀錄,此有本署案管系統畫面1張附卷可佐,是本件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