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義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東成路與東成三街口附近,先徒手將 林子怡 、 廖士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52-LMS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旋轉取下,再竊取裝置於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架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400元)。得手後,黃義勝更換原先穿著之外套,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廖士豪、林子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怡、廖士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勝固坦承於112年5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北區東成路與東成三街口附近,我沒有去該處偷手機架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林子怡、廖士豪分別於112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原先掛置在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52-LMS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架遭竊,故而報警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怡、廖士豪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51至53、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林子怡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士豪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69至71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27日晚間11時58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外套背後有一橫排之白色英文圖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機車停等區旁停止行駛,並可見其機車右後方繫有一白色塑膠袋物品,被告下車打開機車置物箱,嗣於翌日(28日)凌晨12時許,再度騎乘機車向右轉沿天祥街方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8日凌晨時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沒在案發地點附近屬實。而觀諸案發現場東成三街監視器攝得之影像,有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外套背後有一橫排之白色英文圖樣)之人騎乘機車,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人行道出現,該人先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後,下車走到一部休旅車後方,並陸續徒手轉動停放在休旅車後方之2部機車後照鏡,將鬆脫之後照鏡取下後,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由是可知,礙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之設置角度與解析度關係,未能清楚攝得該行竊者正面之五官與相貌,然對照監視器影像內之人之外觀穿著特徵,核與被告極為雷同相仿。佐以天祥街上之監視器,於112年5月28日凌晨12分許,再度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此時被告身著之深色外套後方已無白色英文圖樣,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於此段期間已有更衣變裝之違常行為,顯係刻意為之而有特殊目的,再衡諸上開監視器在東光路機車停等區與天祥街攝得被告出現之地點,2處路程距離並非甚遠,然時間竟相隔約12分鐘,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0060號函檢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及路線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
03至129頁),堪認被告在東光路口向右轉入天祥街後,顯有特意繞道至其他地點停留,惟被告對此僅推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核諸上開各節,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行竊者,應係被告本人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非行竊之人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林子怡、廖士豪之手機架,其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有別,故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理當恪遵法紀,竟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子怡、廖士豪裝設在機車上之手機架,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子怡、廖士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屬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子怡、廖士豪所有之手機架各1個,核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子怡、廖士豪達成和解,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本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諭知本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