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泓詳
孫侑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泓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侑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泓詳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許,隨臺中市烏日區玉闕朝仁宮遶境隊伍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 郭信雄 住處前時,因見郭信雄之子不聽勸阻向繞境隊伍丟擲燃放鞭炮,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郭信雄見狀上前勸架時,孫泓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郭信雄,致郭信雄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雙肩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孫泓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孫泓詳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孫泓詳亦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泓詳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信雄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身上的傷哪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孫泓詳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隨臺中市烏日區玉闕朝仁宮遶境隊伍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告訴人住處前時,因見告訴人之子不聽勸阻向繞境隊伍丟擲燃放鞭炮,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見狀上前勸架時,被告孫泓詳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經被告孫泓詳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5頁),核與被告孫侑誠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證人 郭清山 、 劉鐘聖 於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73至75頁、第82至83頁),並有郭信雄指認孫泓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4月9日20時左右,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自家門口,因當天烏日玉闕朝仁宮遶境,經過我家門口時,我看到我兒子 郭瑛茗 被他們將軍團成員毆打,我連忙前去勸架,勸架到一半連我也被將軍團的成員歐打。將軍團成員孫家兩兄弟在我前方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後方還有其他將軍團成員用拳頭毆打身體,其中1人為孫泓詳。我的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雙肩挫傷及右胸壁挫傷,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於偵詢時指稱:孫泓詳兄弟去抓我兒子要打他,我看到他們兄弟在動手,就趕快衝過去要制止,制止時他們兄弟就朝我頭部打,後面也有人衝過來朝我的背部猛捶,我家人見狀才出來制止等語(見偵卷第73頁)。
2.證人郭清山於偵詢時證稱:郭瑛茗跟被告2人是同一團體,當時繞境隊伍來到我們住家前,郭瑛茗拿1串鞭炮要歡迎神明,一點下去,體型比較高壯的被告孫泓詳就很大力將郭瑛茗推開,郭信雄就跑過去要擋在郭瑛茗的前面要把他們隔開,後來孫泓詳就打郭信雄的後面脖子,我就跑過去將雙方拉開。我只看到孫泓詳出手打,其他的沒有看到,因為人太多了,我也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4頁)。
3.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遭被告孫泓詳打頭部之內容,前後相符,無重大瑕疵;核與證人郭清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確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其子遭人推擠後,即衝向推擠現場遭人圍繞之情(見偵卷第63頁),足徵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孫泓詳毆打乙節非虛。再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7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 新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雙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而告訴人係於案發不久後就醫,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其指稱遭被告孫泓詳毆打頭部、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孫泓詳毆打之情節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孫泓詳否認犯行,並辯以前詞,顯係卸責推諉,無以為採。至證人劉鐘聖於偵詢時已明確證稱:沒有看到孫泓詳、孫侑誠和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之語(見偵卷第82頁),其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孫泓詳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泓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泓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泓詳前有犯妨害名譽罪經科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先與告訴人之子起肢體衝突,於告訴人上前勸架時,率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本案實乃因告訴人之子不聽勸阻,朝繞境隊伍丟擲燃放鞭炮而起之緣由;再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孫侑誠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孫泓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郭信雄,並與之拉扯,致郭信雄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雙肩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侑誠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侑誠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侑誠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證人郭清山於偵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侑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跑出來後有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是在旁邊要把雙方拉開,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孫泓詳徒手毆打、拉扯郭信雄成傷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斯時被告孫侑誠亦因參與繞境隊伍而在場乙情,經被告孫侑誠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5頁),核與被告孫泓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並未攝及被告孫侑誠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證人郭清山亦無證稱有見到被告孫侑誠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孫侑誠坦認在場有發生拉扯之情,與告訴人指訴遭其毆打乙節,行為方式不同,實無法憑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況依被告孫侑誠之供述,其當時拉扯之目的如係為阻止告訴人與在場之人進一步發生衝突,其主觀上有無與被告孫侑誠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亦有疑問。是以,有關本案事發經過,是否確實如告訴人所述亦有遭被告孫侑誠毆打導致受傷,遍查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不利被告孫泓詳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孫侑誠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侑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孫侑誠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孫侑誠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孫侑誠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