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郭利維
法定代理人 郭文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銘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4萬6,942元(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其中
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損害6萬6,447元部
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