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泳霖選任辯護人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0、1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泳霖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泳霖與 陳祺聰 (綽號「 阿順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陳祺聰因懷疑陳泳霖對外造謠其欠債未還,乃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帶同 陳進祥 (綽號「 狗哥 」)、 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楊紹羣 等人,駕車抵達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並隨即進入陳泳霖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陳泳霖之房間內,質問陳泳霖是否有對外造謠一事。陳泳霖與 陳褀聰 、陳進祥等人發生口角,詎陳泳霖不滿遭陳祺聰等人中有人徒手毆打,即自房間內取出總長約45.7公分之長刀(刀刃長29.5公分,刀刃最遠尖銳端起至6公分處,呈現刀刃寬0至1.8公分,距刀尖6公分至
29.5公分之刀柄區,刀刃寬度均為1.8公分,下稱扣案長刀),陳祺聰等人見狀即紛紛逃離或躲至本案居所另一房間內。陳泳霖明知持上開長刀猛力刺擊人體頸部鎖骨處,具有極高度可能性導致他人動脈、胸腔、心肺臟遭刺擊失能或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刀猛力刺擊楊紹羣之左頸部1刀(位於頭頂下26公分,中線向左5公分,傷口長2公分〈有刺創開口、閉口分別為1.8×0.7、2.3×0.1公分〉,深約20公分),穿刺頸、胸腔與縱膈腔,造成縱膈腔之氣管、食道及動脈弓損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 楊紹群 雖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送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無生命跡象),仍因肺刺創出血、血胸,最終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宣告死亡。陳泳霖施行殺人犯行後,即逃離入住於○○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賓館706號房,嗣為警循線於翌日上午5時5分許於該賓館房內查獲。
二、案經楊紹羣之父 楊國平 及母 楊侯蜜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泳霖(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祺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陳祺聰因懷疑其對外造謠陳祺聰欠債未還,於前揭時間帶同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被害人楊紹羣等人至本案居所房間內質問其是否有對外造謠一事,被告因此與陳褀聰、陳進祥等人發生口角;嗣被告持扣案長刀刺擊被害人左頸部1刀,穿刺頸、胸腔與縱膈腔,致被害人肺刺創出血、血胸,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被告逃離入住於○○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賓館706號房,為警於翌日上午5時5分許於該賓館房內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拿刀砍向伊,伊才持扣案長刀反抗,伊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是正當防衛,且伊係持刀劃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在家裡與 王明義 聊天,陳祺聰、陳進祥等人自己拿鑰匙進房間,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等人毆打被告,甚至拿椅子丟被告,陳進祥亦有持刀衝進房間要攻擊被告,被告始會持房間內之扣案長刀抵抗,又被害人聽聞房間內有爭吵聲,有持開山刀前進之舉,被告在經歷陳祺聰等人攻擊,且當時其眼鏡已掉落,視力不佳情形下,僅能辨識被害人持器具往房間前進,因認會再遭受攻擊而持刀反擊,不慎劃中被害人頸部,被告所為係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認客觀上不具有防衛情狀,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意思為之,亦有誤想防衛之情;又被告不認識被害人,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被告對於倒地之被害人未再為進一步攻擊,並請求王明義叫救護車救助被害人,確認已經有通知救護車後才離開現場,益徵被告無殺人故意;再者,法醫鑑定結果固載被害人所受刀傷深入達20公分,然未有臟器受到傷害之照片可證明,倘刀傷確有深達20公分,出血點應顯而易見,然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害人楊紹羣進行急救過程卻未發現出血點, 復依 現場勘查報告,具體發現血跡部位係在扣案長刀下半部,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扣案長刀標示00000000處(即刀刃近刀柄端長約10公分處)卻未檢出血跡,檢驗結果已有出入,且員警僅以1根棉花棒就能轉移長達30公分之全刀刀刃,又若被害人刀傷確深及20公分,扣案長刀外觀無不能直接辨識血跡之可能,員警職務報告顯不合常情,且由現場血跡位置,可見有噴濺在現場之冰箱、天花板,不能排除扣案長刀上之血跡乃是噴濺時沾染,被告是否確有持刀刺入被害人頸部至胸部達20公分,仍有疑義。是以,被告係在自保過程不慎持扣案長刀劃傷被害人,主觀上不具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祺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陳祺聰因懷疑其對外造謠
陳祺聰欠債未還,於前揭時間帶同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被害人等人至本案居所房間內質問其是否有對外造謠一事,被告因此與陳褀聰、陳進祥等人發生口角;嗣被告持扣案長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因左頸部遭刺擊1刀,穿刺頸、胸腔與縱膈腔,致肺刺創出血、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被告逃離入住於○○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賓館706號房,為警於翌日上午5時5分許於該賓館房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9至16、155至158、218至220頁,偵字第11350號卷第240、324頁;原審卷第36、1
94、480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陳祺聰、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 林淑君 、楊侯蜜桃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明義、 黃志豪 、楊國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世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55至58、127至133、137至141、147至150、173至177、165至1
67、171、185至197、208至210、231至234頁,偵字第11350號卷第31至33頁,相驗卷第15至17、27至29、115至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報告、本案居所相對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旅館登記簿及查獲等相關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及扣案長刀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69至73、87、97至110頁,相驗卷第43至49、113、121至131、155至164頁;原審卷第61至7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被害人頸部表面有2公分
穿刺傷(見相驗卷第124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左頸部2公分穿刺傷」(見相驗卷第14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結果:單一穿刺傷呈左上前略向右後方向深度約20公分銳創穿過左頸部、左胸廓造成左肺塌陷、穿過縱膈腔造成食道破裂、食物嗆入氣管、支氣管,降主動脈弓局部破裂,再進入右肺及肺門區,而止於右橫膈肝後背端外側;死亡經過研判:相驗可見左頸部一處穿刺傷,位於頭頂下26公分,中線向左5公分,傷口長2公分,穿刺進入胸腔,胸口處有CPR痕及急救手術縫合痕,左額頭多處小擦挫傷,左手肘一處小擦挫傷…。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左頸部單一穿刺傷,穿刺頸、胸腔與縱膈腔,造成縱膈腔之氣管、食道及動脈弓損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死者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見相驗卷第155至164頁),可知被害人係因左頸部穿刺傷造成之創傷性休克死亡,而該穿刺傷傷口2公分(有刺創開口、閉口分別為1.8×0.7、2.3×0.1公分),呈左上前略向右後方向,穿刺進入胸腔深度約20公分(見相驗卷第159頁)。觀諸扣案長刀全長約45.7公分,刀刃長度約29.5公分,刀刃最遠尖銳端起至6公分處,刀刃寬0至1.8公分,距刀尖6至29.5公分之刀柄區,刀刃寬度均為1.8公分,刀刃厚度最厚約0.3公分(見相驗卷第159頁),是扣案長刀之寬度(即1.8公分)與被害人所受穿刺傷傷口大小(即2公分)相近,且被害人所受穿刺傷深度在扣案長刀刀刃長度範圍內,又扣案長刀自刀刃近刀尖部位約20公分處檢出之血跡DNA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符(見原審卷第413至417頁);參以被告坦認係以扣案長刀攻擊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自承「我當時有持長刀朝被害人頸部刺」(見本院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淑君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說他有拿刀揮舞,好像有刺到對方脖子等語(見偵字第11350號卷第226頁),相互吻合。準此,堪認被告當時係以扣案長刀刺擊被害人,且穿刺之深度長達約20公分無訛。
㈢另證人陳祺聰、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王明義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祺聰於偵訊時證稱:我綽號叫「阿順」,當天我和陳
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被害人進入本案居所,被告招呼陳進祥在床上坐,我坐在桌子前面,還沒開始講,陳進祥就在外面客廳桌上拿1把菜刀進房間,我看到就立刻將菜刀拿下來,並跟陳進祥說講清楚就好,不要衝動,我將菜刀拿下後直接拿回客廳放,因為人太多,被害人沒有進入房間,王明義自行走出房間,陳進祥就質問被告大過年也在討錢,後來換我跟被告說為何無法還錢,陳進祥又跟被告說不要逼過緊,之後被告跟陳進祥越講越大聲,我有看到陳俊鴻、陳進祥、張漢吉有徒手打被告的背,我有過去制止,因為太混亂無法制止,後來陳進祥等人停下來沒打被告,被告就抓狂,拿起房間桌下1把黑色長長東西,大家一見到被告拿武器就往房間外面跑,但我沒有跑,因為我在被告後面了,我叫被告不要衝動,被告有試圖將東西抽出來,當時我不知道那什麼東西,看起來像刀,被告後來有將該東西抽出來且追出去,剛好被害人在客廳裡正要站起來,我見到被害人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拿什麼東西,被告舉起手來往被害人方向刺過去,被告刺完被害人後沒有往前追,反而轉身要拿刀試圖刺我,我有閃開並抓住被告手說從頭到尾我都在幫忙,被告就說對我已經很好,等被告情緒緩和後,我就放手,被告就跑去隔壁房間敲門,我就去看被害人怎麼樣,我叫被害人都沒有反應,我就到樓下打電話請友人幫忙叫救護車,一友人說已經有人報案了,後來陳進祥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207至209頁)。
⒉證人陳進祥於偵查時證稱:我綽號叫「狗哥」,因為陳祺聰
說被告因為積欠房租之事,在外面到處亂講,才會與陳祺聰、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被害人進入本案居所找被告,被告房間內本來還有1位胖胖的人(即王明義),被告請那位先生(即王明義)先出去外面等,我們就擠在2樓房間門口,然後陳祺聰與被告開始起爭執,越講越大聲,我們沒有人打被告,突然我看到被告蹲下去拿出1個鐵棍,並將鐵棍轉開,裡面有放1把刀,被告拿著刀就衝過來,當時被告不是拿著刀亂揮舞,是握著刀直接衝過來,被害人站在最前面就被刺到,在被告拿出刀時,大家都慌了,一群人鳥獸散,我們很緊張,有人躲到2樓隔壁房間,有人衝到樓下,我到樓下後準備要開車,陳祺聰過來跟我說被害人倒在2樓門口,我便趕緊上樓查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在2樓門內,我就先載陳祺聰離開,並聽到陳祺聰打電話給1個朋友,要他去現場看救護車、警察到了嗎等語(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39、
141、231頁)。⒊證人陳俊鴻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我、林振斌、張漢吉、被
害人、陳祺聰、陳進祥去本案居所講欠錢的事情,我站在樓梯間,陳褀聰和被告講話很大聲,就看到被告從旁邊拿1支有刀套的刀出來,大概50至60公分的刀,被告一直要把刀從刀套拉出來,我看到想往後面跑,我看到被告把刀子抽出來,我就往樓梯下跑,我在跑的時候,有看到陳祺聰在搶刀子,我沒有看到被告砍人過程,我沒有打被告,其他人在被告拿刀出來前也沒有打被告,也沒有看到林振斌拿椅子打被告,後來我就跑了,我在下樓在車子那裡等,林振斌和張漢吉出來,我就開車帶他們回樹林,是警察來到我家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害人被刺死等語(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47至150頁)。
⒋證人林振斌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和陳祺聰、陳進祥、陳俊
鴻、張漢吉、被害人到本案居所,被告一開始先跟陳進祥說話,說沒幾句換和陳祺聰對話,被告和陳祺聰越講越大聲,好像吵架,我就看到被告轉身在電腦桌下拿出1根像長棍的東西,要將之轉開,我下意識就拿房間椅子丟過去,但沒丟到被告,只丟到電腦桌,我就往房外跑,因為我覺得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刀子,大家看到也往外跑,我是最後一個跑的,陳進祥、陳俊鴻、張漢吉都跑到1樓,因為我前面是被害人,我是最後1個,被害人擋住我去路,我沒辦法跑出大門外,所以我就躲在隔壁間房間,並將門鎖上,我進去房間時被告朋友(即王明義)已經躲那邊了,被告有來踹門,有回頭要拿刀去刺陳祺聰,我有聽到他們2人扭打的聲音,我躲進房間後3至5分鐘左右,外面就沒聲音了,我開門從縫隙看一下,看到被害人坐在大門跟廁所門之間的地上,我就看到被害人慢慢往後倒,我趕緊把門關起來,隨即聽到陳祺聰大喊叫救護車,叫被告清醒點不要衝動,之後就沒有聲音了,我開門看外面沒有人,就開門往外跑,一跑到樓下看到張漢吉、陳祺聰、陳進祥、陳俊鴻,我就叫他們趕緊叫救護車,陳進祥說有叫救護車了,我就跟張漢吉坐陳俊鴻的車回住處;我沒有看到陳進祥有拿放在客廳的菜刀作勢要攻擊被告,當天我從房間出來跑出被告住處時,被害人躺在地上,其手的上方約20公分處有1把刀,但是有用刀套包住,所以我看不出來是什麼刀;扣案長刀就是被告當天要拔的刀等語(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87至191頁)。
⒌證人張漢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和陳祺聰、陳進祥、陳俊
鴻、林振斌到本案居所找被告,全部的人都進到被告房間,當時被告房間內還有1位被告的朋友(即王明義),我們一進房間,該人(即王明義)就走出房間,進房間沒多久,被告和陳進祥開始越來越大聲爭吵,我沒有看到人打被告,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砸被告,我見到被告從電腦桌下面拿出1支長長的鐵灰色武器,我就趕緊往大門跑,其他人也是往大門跑,我見到林振斌往其他房間躲,我就跟陳進祥、陳俊鴻往樓下跑,我有瞄到被告拿刀往被害人方向衝,之後我就趕緊跑,我就到樓下了,裡面有人喊有人受傷叫救護車,陳進祥就有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陳祺聰、林振斌陸續下樓有說被害人受傷了要叫救護車,我們擔心被告拿刀衝下來,就趕緊開車離開;當天我沒看到我們有人拿刀,也沒看到陳進祥有拿放在客廳的菜刀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當時拿的刀就是扣案長刀,我見到被告越講越激動拿出扣案長刀,我就開始跑了等語(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93至195頁)。
⒍證人王明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8日晚上有到本案
居所房間關門和被告聊天,聊約10分鐘後,聽到客廳有聲音,被告就說門沒關自己進來,我就將被告房門打開,我就看到一群人約5、6人全部進來被告房間,沒有看到有人拿刀,「狗哥」(即陳進祥)很兇和被告說話,並要我離開房間,我就在客廳坐,客廳桌上有1把被告煮飯用菜刀,陳進祥就將菜刀拿著作勢要衝進房間,陳祺聰有將陳進祥攔下來,那群人就將菜刀傳出來,我就將菜刀藏在垃圾桶內,他們人全部都在房間,我餘光瞄到房間內有人罵髒話且將椅子拿起來舉到頭上好像要砸人的樣子,其中1人(即林振斌)從房間跑出來躲在另一間房間,我也跟著躲進去,過約30秒,我聽到陳祺聰喊說:「你怎麼那麼衝動,叫你不要你怎麼…(臺語)」,然後隔壁房間就完全安靜,我跟一起躲的人(即林振斌)將房門打開門縫看外面狀況後就跑掉,我跑出去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廁所門口,沒看到血但看到被害人大腿旁邊有1把像番刀的刀子,有套刀鞘沒打開,刀子收進刀鞘內,我就跑下來要騎機車離開,因為鑰匙放在本案居處,所以我就回本案居處,看見被告在房間像是愣住,自言自語說「剛剛不是很壞,現在大家一溜煙就不見,也不幫忙叫救護車」等語,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拿完鑰匙就邊走邊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後來也跟我一起下樓等語(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75至177頁)。
㈣觀諸前揭證人關於陳祺聰等人至本案居所被告房間內,被告
與陳祺聰、陳進祥等人發生口角,被告即自房間內取出扣案長刀,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被害人等人見狀即往外跑,林振斌躲至本案居所另一房間,陳祺聰未及逃離本案居所,而與被告有所拉扯等情之證述,大致吻合,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對方(即陳祺聰等人)的人開始徒手攻擊伊,全部的人都有攻擊伊,伊才持扣案長刀揮舞等語在案(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
2、156頁),核與證人陳祺聰前揭證述:被告與陳進祥爭執,陳進祥、陳俊鴻、張漢吉等人徒手毆打被告背部,被告就抓狂,自房間桌下拿取扣案刀械等語相合;而證人陳祺聰見被告拿出扣案長刀時,有勸阻被告不要衝動,其並於被告轉身持刀攻擊時,與被告拉扯並出言安撫被告情緒,被告方緩和情緒一節,業經其證述在案(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209頁),核與證人林振斌證稱:有聽到陳祺聰大喊叫救護車,叫被告清醒點不要衝動(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89、191頁),及證人王明義證述:我聽到陳祺聰喊說:「你怎麼那麼衝動,叫你不要你怎麼…(臺語)」(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56至57頁),勾稽相符,益徵被告當時確有情緒過於激動而衝動行事之處,且乃是於刺擊被害人後,轉身攻擊陳祺聰,經陳祺聰出言安撫,方平復情緒等情,可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偵訊時所拍攝之身體照片,未見有明顯傷勢(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189至211頁),考量徒手毆打身體未必會對身體造成明顯紅腫等傷勢一情。從而,基於上開各情,堪認案發當天,被告與陳祺聰、陳進祥等人發生口角,被告因遭陳祺聰等人中有人徒手毆打(並未成傷),心生不滿、一時衝動,而自房間內取出扣案長刀。至於證人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等人均證稱未曾毆打被告,亦未見聞有人毆打被告等語,顯與被告所述遭陳祺聰等人毆打之言,及證人陳祺聰證稱:我有看到陳俊鴻、陳進祥、張漢吉有徒手打被告的背一語(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209頁),相互齟齬,自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
⒈被告與陳祺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為債權人,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56頁)。又陳祺聰因懷疑被告對外造謠其欠債未還,乃於前揭時間帶同陳進祥、陳俊鴻、張漢吉、被害人等人至本案居所質問被告是否對外造謠一事,嗣被告與陳祺聰、陳進祥發生口角,被告因遭陳祺聰等人中有人徒手毆打(並未成傷),心生不滿、一時衝動,而自房間內取出扣案長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另證人陳祺聰證述:我們見被告持扣案長刀,即往房間外跑
,被告追出去且持刀刺擊被害人後,轉身拿刀試圖刺擊我等語(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209頁),核與證人林振斌證述:
我們見被告持刀後,即往外跑,我躲進本案居所另一房間,被告尚踢踹該房房門,且轉身拿刀去刺陳祺聰一語(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89頁),相互吻合;且依證人張漢吉證述:
我瞄到被告拿刀往被害人方向衝(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95頁),及證人陳進祥證述:被告不是拿著刀亂揮舞,是握著刀直接衝過來,被害人站在最前面就被刺到(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當時不滿憤恨情緒高漲,不僅持刀衝向被害人,刺擊被害人後,尚再踢踹本案居所另一房門,甚且回頭欲再攻擊陳祺聰,是由上開情狀,被告與陳祺聰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又遭陳祺聰等人徒手毆打於前,於此情形下,一時情緒激動、失慮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故意,非無可能。亦即,由被告刺擊被害人當下情緒,係處於高度不滿及憤恨,持刀衝向被害人且刺擊後,另再依序有攻擊躲藏房間內之人及陳祺聰之舉,已徵被告當時對於案發當時周遭之情形知之甚詳,其對被害人攻擊之行為顯係蓄意為之。
⒊又扣案長刀全長約45.7公分,刀刃長度約29.5公分,刀刃最
遠尖銳端起至6公分處,刀刃寬0至1.8公分,距刀尖6至29.5公分之刀柄區,刀刃寬度均為1.8公分,刀刃厚度最厚約0.3公分(見相驗卷第159頁),業如前述,刀尖、刀刃均鋒利,並有扣案長刀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一般人均可知悉持該長刀刺擊人體頸部鎖骨處,具有極高度可能性導致他人動脈、心肺臟遭刺擊失能或大量出血死亡。被告係以扣案長刀自被害人左頸部穿刺之方式攻擊被害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觀諸被告持扣案長刀自被害人左頸部刺擊,深度約20公分,方向為左上至右下,與正中線夾角約10度、後方夾角約25度,穿過左頸部、左胸廓造成左肺塌陷、穿過縱膈腔造成食道破裂、降主動脈弓局部破裂,再進入右肺及肺門區,而止於右橫膈肝後背端外側(見相驗卷第162頁;原審卷第68、128至131頁),足見被告係持刀近距離自被告左頸由左上往右下刺擊,且刺擊深度已達扣案長刀約2/3處,深度約20公分,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多處器官破裂之嚴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且顯與持刀揮舞以防衛他人近身時,多為造成刀刃切割傷、劃傷之常情,大相逕庭,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自承:「我當時有持長刀朝被害人頸部刺」(見本院卷第273頁)。
⒋綜合上述,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情緒、刺擊之部位、力道,
足認被告持扣案長刀刺擊被害人當下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係揮舞扣案長刀,不慎傷及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另稱:當時有委請王明義打電話叫救護車,
足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查:由證人王明義前揭證述可知,其乃因聽聞被告提及何以無人叫救護車等語,始電聯要求派遣救護車到場;且依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本案確是王明義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14分許,電聯消防局派員到場(經本院勾稽報案電話,乃王明義持用之電話,見偵字第18613卷第55頁),再由消防局轉知警局派員到場處理,則被告辯稱有委請王明義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情,並非無稽。然經員警調閱本案居所附近監視器畫面,陳祺聰等5人在111年3月8日晚間8時11分32秒、12分11秒許,分別上車準備離去,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5分18秒許持安全帽步行離去,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26秒許,被告與女友林淑君騎乘機車由新北市○○區○○街00號往貴興路方向逃逸(見原審卷第65、77至79頁),足見被告案發後未待消防、醫療單位到場,獨留被害人倒臥於本案居所,即行離去本案居所。縱令王明義乃依被告請託,電聯消防局救助被害人,此亦是被告刺擊被害人後,轉身拿刀試圖刺擊陳祺聰,經陳祺聰勸阻、被告情緒緩和後,發現鑄成大錯之事後舉措,並無礙於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當下殺人故意之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是否確有持刀刺入被害人頸部
至胸部達20公分,仍有疑義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已記載:「被害人左頸部一處穿刺傷,位於頭頂下26公分,中線向左5公分,有刺創開口、閉口分別為分別為1.8×0.7、2.3×0.1公分。穿刺傷呈左上前略向右後方向(左右正中線夾角約10-15度,前後正中線約20-25度),深度約20公分。銳創穿過左頸部、左胸廓造成左肺塌陷、穿過縱膈腔造成食道破裂、食物嗆入氣管、支氣管,降主動脈弓局部破裂,再進入右肺及肺門區,而止於右橫膈肝後背端」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59頁)。而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10月17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328號函覆原審之內容:被害人在急診時被施予緊急開胸手術,在於找尋可能出血點給予止血,並同時直接予以心臟按摩;然在找尋出血點同時,心臟按摩已發現心臟明顯塌陷,且無法擠壓出血流,已無救活可能,因此並無進一步探索穿刺傷在體內之狀況,只懷疑為左上胸可能血管受傷僅紀錄到院時目測之傷口大小(約左頸2公分穿刺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7頁),與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鑑定結果並無衝突;辯護意旨稱:本案未有被害人臟器受到傷害之照片及被害人經急救時未發現出血點等語,容有誤會。又依前揭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8885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員警於扣案長刀刀刃標示處發現疑似血跡(刀尖處約在量尺54公分處,標示處約在量尺33.3公分處,是以該標示處應距刀尖約20.7公分處),以乾淨棉棒轉移該標示處後測試為陽性,不排除為血跡,另以一乾淨棉棒轉移全刀刀刃送鑑,鑑定結果該刀刃檢出血跡DNA與被害人之DNA相符(見原審卷第86、349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扣案長刀刀刃近刀柄端長約10公分處採樣後,檢測血跡反應為陰性;自扣案長刀刀刃近刀尖部位長約10公分處及自刀刃中段約10公分處採樣後,檢測血跡反應均為陽性,萃取之DNA型別測得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2733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3至417頁)。是依前揭現場勘查報告標示處位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函覆採驗標示方式及經過,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人員於扣案長刀自刀刃近刀尖處約20公分採樣測得與被害人DNA相符之血跡等情,與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被害人所受穿刺傷深度約20公分之結果,並無明顯不符。且衡酌該等標示、勘查及量測,均係以人為方式標示或將量尺放置於大體、物品旁量測,所為之數值均為約略數值,縱數值有些微差距,該等差距非鉅,與人工量測常有之些微誤差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該等些微數值誤差遽認前揭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所受穿刺傷之深度有誤,並據以否定該等報告之證明力而認被告未持扣案長刀自被害人左頸部穿刺深度達約20公分。至於扣案長刀係為黑色,且員警至現場勘查採樣時,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間,無從僅憑肉眼直接辨識長刀上血跡位置,與常情無違。況被害人僅有此致命之單一刺創傷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持扣案長刀刺擊被害人頸部,而由前述扣案長刀刀刃採驗之血跡位置核與此刺創傷口深度約略相符,且刀刃上採集之血跡DNA型別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符等節,已徵被害人身上此致命之單一刺創傷口,確為被告持扣案長刀猛力刺擊所致。辯護意旨辯稱:刀刃上血跡不排除乃噴濺所沾染,此血跡尚未確定是人血,且此血跡不排除乃被害人體液或皮屑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均屬無據;辯護意旨稱:被告未持扣案長刀自被害人左頸部穿刺深度達約20公分云云,委無足採。
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明定。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遭陳進祥等人毆打,甚且拿椅子丟被告,陳進祥亦持刀衝進房間要攻擊被告,被害人拿刀砍向被告,被告始持刀自衛云云。然查:即便被告自房間取出扣案長刀前,曾遭陳祺聰等人之中有人徒手毆打,惟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被害人等人見被告取出扣案長刀,即紛紛往外逃離,而未再有攻擊被告之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證人陳祺聰證述:進入被告房間後,還沒開始講,陳進祥就在外面客廳桌上拿1把菜刀進房間,我看到就立刻將菜刀拿下來,並跟陳進祥說講清楚就好,不要衝動,我將菜刀拿下後直接拿回客廳放等語(見偵字第18613卷第208頁),核與證人王明義證述:陳進祥就將菜刀拿著作勢要衝進房間,陳祺聰有將陳進祥攔下來,那群人就將菜刀傳出來,我就將菜刀藏在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字第18613卷第175頁),相互吻合,可見陳進祥雖曾持置於本案居所客廳之菜刀進入被告房間,惟業經陳祺聰勸阻,而將該菜刀取出置於房間外,並無人持刀攻擊被告。復依證人林振斌證稱:被告和陳祺聰越講越大聲,好像吵架,我就看到被告轉身在電腦桌下拿出1根像長棍的東西,要將之轉開,我下意識就拿房間椅子丟過去,但沒丟到被告,只丟到電腦桌,我就往房外跑等情(見偵字第18613卷第189頁),核與證人王明義證述:我餘光瞄到房間內有人罵髒話且將椅子拿起來舉到頭上好像要砸人的樣子,隨即林振斌從房間跑出來躲在另一間房間一節(見偵字第18613卷第175頁),大致相合,則被告與陳祺聰等人發生口角,被告遭人毆打後,自房間取出扣案長刀,林振斌見狀始持椅子丟向被告,然未丟中,旋即跑至另一房間躲藏等情,亦可認定。是以,縱陳進祥曾持菜刀進入房間,或林振斌曾向被告丟擲椅子,然該等侵害之行為人均非被害人,且該等侵害於被告持扣案長刀衝向被害人前即已停止。且由證人陳祺聰證稱:被告持1把黑色長長東西追出去,剛好被害人在客廳正要站起來,其有看到被害人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拿什麼東西等語,參以現場發現之開山刀1把,刀柄處檢出DNA-STR主要型別不排除為被害人與林振斌DNA混合結果(見原審卷第67、159至162頁),縱可認被害人當時曾持該開山刀,惟該開山刀尚套有刀鞘(見原審卷第103頁之現場照片),且證人陳祺聰、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王明義等人均未見聞被害人有持刀砍向被告或任何欲傷害被告之舉,自難認被害人案發當時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再由被告係持刀自被害人頸部刺入深達約20公分以觀,可見斯時被告與被害人幾近貼身距離,倘被告當時曾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豈會如此趨近被害人身邊,由此已徵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並無持刀攻擊之舉,足認被告刺擊被害人主觀上亦非基於正當防衛。準此,被告持扣案長刀刺擊被害人時,陳祺聰、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被害人對被告均未有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舉,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被告及其辯護意旨稱:本案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㈧另按「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祺聰等人毆打被告之舉,既於被告持扣案長刀衝向被害人前即已停止,而被告取出扣案長刀後,證人陳祺聰等人即逃離現場或躲避進入房間,且證人陳祺聰、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王明義等人,均未見聞被害人有持刀砍向被告或任何欲傷害被告之舉,被告於持刀刺擊被害人當下,並未遭被害人持刀攻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足徵被告刺擊被害人前,難認被害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亦即對被告而言,當時並不存在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之表徵,被告應不致有所誤認,自無成立誤想防衛可言。
㈨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時眼鏡掉落,視力不佳,誤傷被害人云
云,並聲請將被告送請醫院為視力檢測,證明被告無法清楚辨識被害人手中之刀械有收進刀套內或已自刀套拔出(見本院卷第141頁),主觀無殺人故意;然綜觀全卷資料,難認被害人曾持刀攻擊被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是否因視力無法辨識被害人持刀狀況一節,已無調查必要;況由被告持刀衝向被害人且刺擊後,另再依序有攻擊躲藏房間內之人及陳祺聰之舉,可見被告行為時對於案發現場周遭之情形知之甚詳,核無因視力不佳致無法辨識周遭人、事、物之情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戴眼鏡時,可以看得到有人在前面,只是那個人的長相會模糊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顯見被告即便未配戴眼鏡,仍可辨識前方之人之形體,當無因視力不佳,無從辨識而誤傷被害人之可能,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 吳昆典 ,詢問究竟在扣案長刀上哪個部位採到血跡,並證明被告未持扣案長刀自被害人頸部刺入約20公分;惟就扣案長刀採集到之血跡位置,業經員警吳昆典於鑑定書載明:扣案長刀刀刃近刀柄端長約10公分處採樣後,檢測血跡反應為陰性;自扣案長刀刀刃近刀尖部位長約10公分處及自刀刃中段約10公分處採樣後,檢測血跡反應均為陽性,萃取之DNA型別測得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符等語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2733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3至417頁),而被告持刀械刺入被害人身體20公分一節,亦有前述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可證,並經本院審認在案,本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此部分事實,應認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另辯護意旨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明義,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被告曾委請王明義呼叫救護車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乃因員警接獲消防局轉報稱:本案居所有打架受傷情事,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現場有打鬥痕跡,且留有血跡及疑似作案用刀械,進而調閱本案居所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而於111年3月9日上午5時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賓館706號房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內楊紹羣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拘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350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被告雖有委請王明義呼叫救護車,業如前語;然消防局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且依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王明義通報消防局時,僅說明本案居所有人打架受傷,並未指明被告為本案犯嫌,堪認王明義此通電話之目的乃為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並無代被告自首之意甚明。再者,員警接獲消防局通報到場後,由現場打鬥等跡證,旋即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基此懷疑被告之殺人犯嫌,則其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此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逃離現場,先至女友林淑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04室居所躲避警方查緝,再轉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賓館706號房一節,業經被告自述在案(見偵字第18613卷第13頁),顯有逃匿之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該扣案長刀尖銳鋒利,且知悉頸部、胸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又胸部乃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如持刀猛力刺入他人頸部,具有極高度可能性導致他人動脈、胸腔、心肺臟遭刺擊失能或大量出血死亡,卻僅因與陳祺聰等人之口角糾紛、肢體衝突,即持扣案長刀朝被害人左頸部猛力刺擊1刀,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其上開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再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發生後,雖係由王明義電聯救護車,而非被告本人所親為,然王明義係聽聞被告所言,始電聯救護車,業如前述,原判決於科刑時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殺人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謂其曾委請王明義呼叫救護車一節,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與陳祺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債務人陳祺聰懷
疑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對外造謠而帶同陳進祥、陳俊鴻、林振斌、張漢吉、被害人等人至被告居所質問造謠一事,被告與陳祺聰、陳進祥發生口角,因不滿遭陳祺聰等人中有人徒手毆打,一時情緒激動、失慮,始自房間內取出扣案長刀,雖知悉陳祺聰等人已紛紛逃離,對其已無侵害,且明知持該長刀刺擊人體頸部鎖骨處,具有極高可能性造成他人死亡,仍持扣案長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最終死亡之結果,更令被害人家屬遽然痛失至親而悲傷莫名,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另考量被告行為後於逃離現場前,雖有委請王明義協助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嗣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楊國平、楊侯蜜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同意給付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而未予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但因沒有財產、能力履行,迄未賠償分文,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復於偵審中否認殺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82頁;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長刀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11頁),並供其實行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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