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劉莉玲 (即麗霖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抗告人麗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莉玲抗告人 劉國娟 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相對人 陳令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年1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利息自出票日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之部分為相對人所變造,不生本票效力。系爭本票無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應自發票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相對人遲至民國
108年11月8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載明為受款人,且系爭本票上載
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並經全體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見司票卷第3頁),自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主張其持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核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縱認屬實,亦均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即108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編│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受款人││號│種類││(民國)│(新臺幣)││(民國)│││││││││││├─┼──┼────┼───────┼─────┼──────────┼───────┼─────┤│1│本票│259663│105年6月30日│100萬元│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陳令姣│││││││麗霖有限公司│││││││││劉莉玲│││││││││劉國娟│││├─┴──┴────┴───────┴─────┴──────────┴───────┴─────┤│備註:①本票正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②本票正面載有:利息自出票日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5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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