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美(原名周簡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藍芽耳機貳個、充電線參條、充電器參組、電子煙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緯龍 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黑色包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銀行提款卡、價值共200元之藍芽耳機2個、價值共30
0元之充電線3條、價值共400元之充電器3組、價值300元之電子煙1支及價值1,300元之家樂福禮券),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均未扣案;又上開包包本身及其內之藍芽耳機2個、充電線3條、充電器3組、電子煙
1支及家樂福禮券,因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未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包包內之告訴人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提款卡等物,被告已供稱將之全數丟棄等語在卷,是已無積極事證認上開物品尚仍存在,而不宜執行沒收,雖本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衡以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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