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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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博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福路2段路口,因行車問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林忠穎 發生糾紛,詎蕭博仲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趁林忠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下車後持球棒(未扣案)上前對林忠穎恫以「叭三小」,並以球棒敲打林忠穎之安全帽,以此傷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使林忠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忠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博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穎、證人 劉俊輝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恐嚇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圖,竟利用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