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許美娟 即建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鍾清福 被告閎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將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中有關混凝土壓送車之項目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次請款依照已完成之工程金額付90%,保留款10%,伊前向被告請領第3次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4,724元,被告則開立發票日105年1月20日、票號YAM0000000號、面額54萬4,72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支付,惟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嗣伊 又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再次請領工程款26萬7,000元,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總計積欠工程款連同工程保留款21萬1,518元,合計為102萬3,24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中關於混凝土壓送車項目,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次請款依照已完成之工程金額付90%,保留款10%,被告已給付伊第1、2次工程款,惟被告用以支付第3次工程款54萬4,724元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第4次工程款26萬7,000元業經向被告請求給付亦未獲置理,又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之全部保留款21萬1,518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混凝土壓送車工程第3次估驗計價單)、系爭支票、請款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6頁、62至68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經核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自108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