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克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應補充更正為:「因上開機車未安裝後照鏡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朱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次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朱克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克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108年1月21日晚間7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克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林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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