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盛選任辯護人曾國華律師被告楊愛玉
黃齡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 劉秀蓮
劉 陳愛珠 上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7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愛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2、3、9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劉秀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陳愛珠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齡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2、3、9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愛玉(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劉秀蓮(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9)、劉陳愛珠(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9)、黃齡瑞(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宇盛係 宇創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於105年7月1日搬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4,現更名為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4,下稱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後開以各公司名義推出投資方案之細節規劃、業務獎金及客戶獲利制度制定,並綜理公司全部業務;楊愛玉於104年1、2月間加入宇創公司擔任經理,除行政事務外,亦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會員,另負責大自然種苗公司之財務及會員招攬;劉陳愛珠於104年1月間、劉秀蓮與黃齡瑞於104年2、3月間分別加入宇創公司,劉秀蓮、劉陳愛珠均為宇創公司之業務主任(均於104年年底左右離職),黃齡瑞則係業務人員,其等均負責推廣投資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齡瑞並負責處理大自然種苗公司會計帳務及收取投資人繳納之現金或匯款等事務。
二、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宇盛規劃、制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之細節、業務獎金及客戶獲利制度等內容,並與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等人,自104年1月間起,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募投資,或由入會會員介紹加入投資(各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投資方案均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八。至各共犯實際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投資民眾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宇創公司分別設於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自然種苗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宇盛等人即以此依民眾投資金額,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嗣蔡宇盛於105年7月25日公告延後發放投資者分紅事宜,經投資人陸續知悉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檢舉,使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9頁、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應均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蔡宇盛部分:
被告蔡宇盛固坦承為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規劃、制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確實都有進行投資,加盟、發錢部分都是依照市場機制,有賺錢才會發,不是加入就有錢。我們是依獲利來分紅,並非給付利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宇盛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公司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僅是代收代付會員間的款項。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的方案都是投資合作契約,被告蔡宇盛都有按契約去履行。又檢察官僅以銀行存放款利息的標準去比較各方案的紅利,並未考慮到民間正常的投資報酬率,是被告蔡宇盛並無違反銀行法的行為等語。
㈡被告楊愛玉部分:
被告楊愛玉固坦認有擔任宇創公司之經理職,並有招攬會員加入,及曾負責保管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存摺、印鑑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投資人,招攬的對象都是家人。在公司裡面,蔡宇盛要我做什麼,我就以幫忙的態度去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愛玉辯護稱:被告楊愛玉一開始只是小額投資,主觀上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否則不會用自己家人的名義加入。又被告楊愛玉雖掛名為經理,但該名義僅是因投資金額而得來,並沒有參與決策,而未與蔡宇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部分:
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雖坦承有擔任宇創公司之業務主任,並有招攬會員加入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秀蓮辯稱:公司的業務主任有很多人,我列業務主任只是為了領獎金。我只是投資人,邀請加入的也是自己的家人。我從10
4年12月間就沒有再到公司上班等語;被告劉陳愛珠辯稱:我因為本身沒有錢,只能去找人進來,這樣才能領獎金。我只在公司工作到105年1月,後續的方案我都不清楚。我還去外面借很多錢,去還我的客戶等語;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辯護稱: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本質上都只是投資人,最多就是衝人數成為業務主任,而未進入公司核心,與蔡宇盛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均無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之業務等語。
㈣被告黃齡瑞部分:
被告黃齡瑞固坦承有擔任宇創公司及大自然種苗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會員,並管理大自然種苗公司之財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依蔡宇盛的指示去記流水帳,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或經營。我確實有招攬會員,但後來公司沒有辦法付錢,我也自己負責去還那些會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齡瑞辯護稱:被告黃齡瑞一開始只是想增加收入,本身也是受害者,並沒有參與公司決策,而無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罪,其行為主體乃非銀行,亦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者。查宇創公司及大自然種苗公司均非銀行,且亦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之情,有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宇創公司及大自然種苗公司均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主體甚明,合先敘明。
㈡蔡宇盛係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附
表各編號投資方案之細節規劃、業務獎金及客戶獲利制度等內容之制定,並綜理公司全部業務;楊愛玉於104年1、2月間加入宇創公司擔任經理,除行政事務外,亦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會員,另負責大自然種苗公司財務及會員招攬;劉陳愛珠於104年1月間、劉秀蓮與黃齡瑞於104年2、3月間分別加入宇創公司,劉秀蓮、劉陳愛珠均為宇創公司之業務主任,黃齡瑞則係業務人員,其等均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黃齡瑞並負責處理大自然種苗公司會計帳務及收取投資人繳納之現金或匯款等事務之事實,除據被告蔡宇盛、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宇創公司之會計 朱慧雯 、證人即宇創公司之員工 劉炫志 、證人即大自然種苗公司之業務 池信宏 、 陳政信 、 歐陽群麒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核與被告等人之供述無矛盾。至被告楊愛玉雖有爭執其職務內容,惟其坦承不僅擔任宇創公司之「經理」,並有招攬會員加入,及曾負責保管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存摺、印鑑等情,且據被告蔡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愛玉是宇創公司的業務經理,當時我委託楊愛玉在公司內當忙處理財務、總務、人事等行政工作,並將大自然種苗公司的存摺、印鑑交由楊愛玉保管、使用等語;及證人朱慧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愛玉是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推廣。楊愛玉有與蔡宇盛等人在公司說明會上主講,說明投資內容及分紅方式。楊愛玉還有保管大自然種苗公司的帳戶等語,再參以卷附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103年11月至
104年10月、105年6月、7月之薪資表,可知楊愛玉不僅分別擔任宇創公司之董事及大自然種苗公司之監察人,且除每月領有本薪及全勤獎金外,尚有多個月份領取高額之超額或育成獎金,無論本薪或總支薪,均顯較其他員工為高,足認被告楊愛玉不僅有實際負責管理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等業務,並推廣、招攬會員加入,更係擔任公司內之高階管理職,是被告楊愛玉辯稱:僅係以投資人身分幫忙蔡宇盛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愛玉僅係因投資金額較多而掛名經理職等語,均無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蔡宇盛以宇創公司及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
分,制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並與被告楊愛玉等人招攬會員加入之事實,除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外,亦據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而不爭執。被告蔡宇盛除坦承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均為其所制定外,對附表一編號1、2、4至7、9所示之投資方式、金額等內容,形式上亦均坦認而不爭執。至被告蔡宇盛雖爭執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8所示方案之內容,辯稱:編號3部分,依合約內容,僅註明「合作效益:每年生產淨值50%&50%分配(甲乙方各半)」,並未提及實際利潤,也就是只有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另編號8部分,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並非出租農場之租金,而係宇創公司以投資人之名義購買機器,再由宇創公司向投資人繳交租金,或由投資人選擇價值800元之蔬果充作租金,期滿再退還40%的折舊金等語(院二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及卷附池信宏之火龍果農業契作合約書,確實僅註明「合作效益:每年生產淨值50%&50%分配(甲乙方各半)」等語,而未記載其他紅利分配事宜,惟查:
⒈依卷附宇創業務推廣分析表(他一卷第25頁)所示,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火龍果農業契作合約之利潤,除每年生產值之50%外,尚包括紅利分配;而卷附火龍果契作專案及試算表之文宣(併他一卷第7頁至第11頁)亦記載該投資方案之合作效益包括「可獲本園區宇創持股之實際股權銷售紅利,提撥40%分配」;再者,依卷附農業契作合約之概算表(他一卷第27頁、第28頁)、投資人 黃燕梅 之投資明細(調二卷第24頁),以及被告蔡宇盛於警詢中供稱:火龍果農業契作方案,期間3年,投資第1、2、3年,均半年後開始每季依投資金額按固定比例分紅,即第1、2次領12.5%,第3次領25%,另每年結算產值一次分配紅利,3年後退還契作金即本金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3之投資方案實際上確係期間
3年,投資第1、2、3年,均半年後開始每季依投資金額按固定比例分紅(第1、2次領12.5%,第3次領25%),另每年結算產值一次分配紅利,固定分紅與火龍果種植銷售無關。是被告蔡宇盛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投資方案僅係依生產淨值平分利益,並無約定分紅比例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⒉另依卷附宇創國際農場共同開發合作申請書(調二卷第50頁
)說明2所示「申請人同意委任宇創國際農場建設,經營使用本人開發之設備,並願以每月新臺幣800元承租給農場,期限2年,期滿折舊後,農場經營者得以4折回收合作設備機具」所示約定,及宇創開發農業共同開發合約書(調三卷第57頁)第3條合作金額「採『坪』為計算單位;每單位為新臺幣二萬元整」、第6條合作效益所示「①甲方(即投資人)願以每月租賃金新臺幣800元,租予乙方(即宇創公司)經營使用,待二年期滿折舊後乙方以40%之價格回收。②合作期限內乙方每月得免費配送無毒蔬菜一箱共3公斤約12包,直到合約期滿,同時若另需單購無毒蔬菜時,得以會員價購買」、第7條合約期間「本合約為期二年」所示約定,與附表一編號8「吸金模式」欄所載之內容均屬一致,是被告蔡宇盛就此部分所為之前開辯解,僅存有語意上之差異,於合約內容並無影響。
⒊綜上,被告蔡宇盛制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並與
被告楊愛玉等人共同推廣,並招攬會員加入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各該投資方案之內容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則詳如後述。
㈣又如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之會員投資明細資料
,除有各該附件所載之證據,及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外,復為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而不爭執。至被告蔡宇盛就吸金金額雖有爭執,並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吸金金額僅為形式上之金額,其中包含投資人將原本投資方案之金額直接轉入後續投資方案或入股部分,公司實際收取的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惟如後所述,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均屬獨立之投資標的,且被告蔡宇盛係在一投資方案即將無法經營時,隨即起意再制定另一投資方案,以繼續吸金,可見被告蔡宇盛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吸金行為,應係成立數罪關係。亦即,若被告蔡宇盛為償還投資人因先前投資之方案無法繼續而導致之損失,而讓投資人以原投資方案之資金,轉入後續投資方案或入股,因各該方案均屬獨立,投資人可謂係以對宇創公司之債權取代現金投資後續方案,或入股,宇創公司因此毋庸再償還先前投資方案之債務,是宇創公司因此取得此部分之財產利益,仍應視為該後續投資方案所收取之資金,否則無非鼓勵非法吸金業者以此不斷使用新方案取代舊方案之滾雪球方式,延長及擴大其等吸金之期間及規模。從而,被告蔡宇盛上開辯解尚未可採。此外,本院就上開明細資料中,經查未有相關證據可供核對部分,已做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先予以剔除(另就誤載部分予以更正),則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㈤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宇創公司與大自然種苗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已如前述,而觀諸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及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之會員投資明細,可知宇創公司與大自然種苗公司係以各種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取款項,再以現金或現物之方式分配紅利無誤。又被告蔡宇盛所制定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可得之收益高達年息50%至18
4.32%不等,以現今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僅約年息0.1~0.2%,定期利率大多不及年息2%之情形觀之,實已與本金顯不相當。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投資人於投資1年後,即得取回全數本金,並於第2年至第5年之連續4年間,在已取回本金而無任何成本支出或風險承擔下,仍得就該年度之淨利分紅6至7成,所獲報酬依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亦顯與其本金不相當,足認已該當前述條文之構成要件。
㈥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文義,僅
有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易言之,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亦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查本案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均知悉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且依其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均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其可得利益顯與本金不相當。是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既知如此,仍依前述之分工方式,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招攬會員加入、收取資金,顯已有違反前述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關於代收代付部分:
⒈被告蔡宇盛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方案,性質
上僅屬公司「代收代付」,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7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方案,其內容係投資
人投資每單位之金額後,除可取得商品兌換券外,如每月有繼續投資或招募新會員加入,最高可領10個月之紅利,如投資中斷,各期投資仍得領取3個月之紅利,另投資人如有至公司上班打卡者,次月尚可領取2萬元薪資。又宇創公司對投資人收取之費用,尚包括由公司取得之入會費、服務費、行政費等費用一情,除為被告蔡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外,復有卷附生活互助會福利聯盟投資方案宣傳單、入會申請書、消費大贏家會員推廣宣傳單、入會申請書可佐,稽其分配紅利之方法、領取之紅利金額及計算方式、領取紅利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會費各情,均與前揭一般民間之合會或互助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此外,宇創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方案,不僅未將全部會費交付各期投資之會員,反保留部分會款充作公司之服務費、行政費,甚至薪資,更與合會會首僅負代收代付會款及保管責任者有別,而屬違法吸金之行為無誤,是被告蔡宇盛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關於實物交易部分: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除可領回現金紅利外,雖亦可領取商品兌換券、蔬菜等實物,惟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倘行為人與民眾簽訂之入會合約,其內容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即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因依該合約約定民眾可附帶獲取相關商品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1號判決理由參照)。如前所述,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而依被告楊愛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生活互助會福利聯盟經過一段時間後,又改成消費大贏家,有送東西,蔡宇盛說這樣比較不會有銀行法的問題等語,可見被告蔡宇盛制定上開投資方案時,確實係欲以會員可附帶獲取相關商品之包裝手法,掩飾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是上開投資方案縱然包含實物之交易,但仍無解其等該當前述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關於實際經營部分:
被告蔡宇盛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投資方案,其均有實際依契約進行投資、經營,僅因逢天災,收成不如預期云云,並提出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營運計畫影本1份、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有機產品驗證證書影本1紙、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火龍果出貨照片3張、新莊長榮行、久豐青果行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各1紙、大社鄉農會歷史資料庫-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高雄市○○區○○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山林菜園投資」方案整理承租土地、建置網室之照片20張、杉林無毒蔬菜產銷運作中心工程規劃、估價資料1紙、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文宣影本1紙、全裕機械場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份及相關機械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種苗機及存放場所翻拍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一投資方案編號3、
5、6之投資明細資料影本1份、電視台專訪宇創公司之相關紀錄片光碟一片、翻拍照片5張為證。惟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即,只要非銀行或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以投資等名義,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足以該當。是如前所述,行為人主觀上亦無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蔡宇盛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佐其前述確有實際經營相關投資業務之辯解,惟此僅意味被告蔡宇盛等人於推廣、招攬投資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而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另詳如後述),並無礙於被告蔡宇盛所經營之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投資方案,客觀上已該當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蔡宇盛等人主觀上就其等行為已該當該等銀行法規定之情亦已有所認識之事實。從而,被告蔡宇盛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投資者身分部分:
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招攬之會員大多為親友,且各投資方案之會員亦多有其他方案之會員轉入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並不限於不特定對象,縱係親友或原會員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亦足該當,而本案被告蔡宇盛所制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方案,本即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對象,並無限定得參與投資之資格,且如附件1、2、6至8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之投資方案,會員數均非少數。至如附件3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4至6之投資方案,加入之會員數固為3至7人,惟該等方案均係公開對外招募,均無限制僅特定少數人始得加入,而屬於可得隨時增加者。是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中,縱有為數非少之被告等人之親友,亦不足影響被告等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參與部分:
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雖均辯稱其等僅係投資者、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楊愛玉不僅有實際負責管理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等業務,並推廣、招攬會員加入,更係擔任公司內之高階管理職,復為公司之董監事等情,前已敘及,堪認其在公司內實具有相當於被告蔡宇盛左右手之重要地位,顯非屬單純之投資人甚明。另據被告劉秀蓮於警詢中 自陳 :當時蔡宇盛告知我每天上班1小時,其他時間自行招攬會員,每月就可以領取薪資2萬元。我升為業務主任後,會與其他主任一起出資邀集朋友到公司聚餐,說明會員加入事宜,比較專業的公司運作則由蔡宇盛說明等語;被告劉陳愛珠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04年1月進入宇創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募會員投資人、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及紅利分配方式等業務,3月晉升為業務主任,同樣是負責招攬會員及投資商品之制度說明。招募的方式是由我們業務人員招開說明會,介紹親朋好友到公司,蔡宇盛會做專案說明,有意加入的民眾,我們業務人員就拿合約給他們寫等語;及被告黃齡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04年2、3月起在宇創公司擔任業務人員,105年4月後,在大自然種苗公司擔任業務及兼任帳務、匯款工作。我們業務人員招攬會員可領2萬元獎金,每月也有出勤津貼等語,再參以證人朱慧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都是業務部門的同事,職務階級有經理、主任與專員,事務都是業務推廣。說明會大部分是由蔡宇盛主講,如果他們自己邀約進來,就是自己做說明。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確實都有在公司從事招攬會員或說明等語,足認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不僅加入公司成為業務人員,更以公司為據點,積極推廣、招攬會員加入,以獲取薪資、業績獎金等單純投資可得紅利以外之利益,其等之角色定位顯已屬主動賺取報酬之公司員工,而非僅止於被動取得分紅之單純投資人,且不因其等自身亦有投資而有異。又被告楊愛玉等人雖均未參與各投資方案之制定,對公司方針亦無決策權,惟其等既知各方案之實際內容,仍加入公司擔任幹部,並聽從被告蔡宇盛之指示,積極從事推廣投資方案、招攬會員加入之吸金業務,以獲取薪資或獎金等利益,足認其等均有與被告蔡宇盛共同經營違法吸金之意甚明,自難謂與被告蔡宇盛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劉秀蓮等人於案發後是否有賠償其所招攬之會員,或可作為對其等量刑之審酌事項,但並無礙其等行為時已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事實認定,亦屬當然之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宇盛等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
護意旨,均無從採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蔡宇盛等人為前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
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然修正前、後條文依序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即僅針對該項後段關於犯罪金額逾一定數額之加重處罰要件內涵修正,本件所涉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詳如後述)則未經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宇盛係宇創公司負責人,亦係大自然種苗公司總經理,負責制定公司經營方針、獎金核發制度、投資標的及資金調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為法人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且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均非銀行,亦均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被告蔡宇盛以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名義經營、管理如附表一所示方案,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及投資而收受款項、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3項、第1項前段論處。另被告楊愛玉、黃齡瑞、劉秀蓮、劉陳愛珠等人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被告楊愛玉部分另如後述),然其等以宇創公司或大自然種苗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從事投資方案推廣與招攬會員加入之業務,以替公司收受資金,而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宇盛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是核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就附表一全部之投資方案,係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故累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吸金金額,而達1億元以上,因認被告蔡宇盛等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方案,不僅實施之時間、參與之員工不一,內容亦有所相異,甚至係由不同之公司名義所推行。再參以被告楊愛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蔡宇盛在每個方案的紅利發不出來時,就會再推新方案等語,可見被告蔡宇盛於制定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時,均係依當時狀況分別起意,是應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獨立評價較為妥適。亦即,被告蔡宇盛等人就其等實際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部分,應係成立數罪關係。至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則各自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因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各自吸金金額均未逾1億元,是本案被告蔡宇盛等人成立之罪名應僅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從而,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蔡宇盛、楊愛玉、黃齡瑞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僅被告蔡宇盛論罪)。另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就其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宇盛前因犯詐欺、侵占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2781號、第3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分別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以違法方式獲取財產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至附表一其他編號部分,因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已在105年1月11日後,故被告蔡宇盛均不構成累犯。
㈤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
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愛玉雖有擔任宇創公司之董事、經理及大自然公司之監察人,惟附表一各編號之吸金方案,全數為被告蔡宇盛一人所策畫、制定,被告楊愛玉並無實際參與決策,而僅係依被告蔡宇盛之指示從事業務,前已敘及,是尚難認被告楊愛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從而,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均無宇創公司或大自然種苗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蔡宇盛共同犯罪。本院考量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均未實際參與各吸金方案之決策,僅係依被告蔡宇盛之指示,從事吸金方案之推廣、會員之招攬,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關係較弱,主觀惡性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末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投資方案,其投資人獲利之方式均與介紹他人參加無關。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雖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而領取最高10個月之紅利,但亦可藉由自己繼續投資而取得,縱使中斷投資,各期投資仍可領3個月之紅利。此外,投資人若至公司打卡上班,另可獲取薪資及全勤獎金,復可依投資金額兌換商品,足見該2投資方案獲利之方式尚稱多元,是依卷附證據尚難認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另檢察官起訴書亦未爰引上開法條論罪,是本案尚無適用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科刑:㈠被告蔡宇盛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宇盛明知非銀行或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者,不得收受存款,仍經營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並策畫、制定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並指示被告楊愛玉等人積極推廣,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眾多投資人加入而非法吸金,期間將近2年,金額合計亦接近2億元,且每當有投資方案陷入經營危機,隨即另創方案,如滾雪球般繼續吸金,對金融秩序實已形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客觀上所造成之危害難認為輕微。又被告蔡宇盛試圖規避銀行法之刑責,巧立各種名目、手法吸金,且犯後毫不認為自身行為有不當之處,未見其有確切自省或悛悔之意,可見其主觀上遵守法規範、法秩序之意願低落。惟被告蔡宇盛犯後對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坦認而無爭執,且就證據部分亦無逐一爭辯,並請求為不必要之調查,對司法資源之耗費並非毫無節制,堪屬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蔡宇盛於本案中係扮演最為重要之角色,不僅所有吸金方案均為其一人所決策,且被告楊愛玉等人均聽從其指示行事,對整體犯罪具有決定性、不可替代之支配力,是其責任顯較被告楊愛玉等其他共犯為重,而應予相當之刑罰以茲對應。末考量被告蔡宇盛現年53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除自行經營建設公司外,尚有從事農業經營,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因違法吸金之金額均高達數千萬元,紊亂金融秩序之程度較為嚴重,故各併科以罰金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蔡宇盛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
㈡被告楊愛玉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愛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於知悉被告蔡宇盛係在從事違法吸金之情況下,仍為圖自身利益,加入被告蔡宇盛所經營之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並擔任公司要職,協助被告蔡宇盛管理公司,及推廣被告蔡宇盛制定之吸金方案,導致眾多投資者加入,進而收取數量甚鉅之資金,不僅在客觀上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於主觀上亦顯現其法紀觀念相當薄弱,所為確實值得非難。又被告楊愛玉於犯罪後不僅對自身所為不當之處,未有確切之認知或反省,反以單純投資人自居,對自己積極從事吸金方案之推廣、會員之招攬等行為,始終避重就輕,態度實難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楊愛玉所犯各罪之吸金金額,其本身亦因有投資而遭受損害,對本案之基本事實、證據均未多做爭執,並無浪費司法資源,逐一否認證據或請求調查不必要之證據,及其於本案共同被告中,地位僅次於被告蔡宇盛,參與之程度、獲取之報酬等,均高於被告劉秀蓮等人甚多,是其責任雖比被告蔡宇盛低,但仍顯較被告劉秀蓮等人為重。末考量被告楊愛玉現年63歲,查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差,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於造船公司工作,現已退休,已婚,育有1子1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為賺取財物,加入被告蔡宇盛所經營之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擔任業務等工作,推廣被告蔡宇盛所制定之投資方案,並招攬會員加入,而違法吸金,不僅客觀上已造成金融秩序一定程度之危害,同時亦顯現其等主觀上之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犯後並未確切認知其等所為不當之處,反以被害人自居,雖均有所不該,惟其等同樣無浪費司法資源,逐一否認事實或證據能力,或請求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應一併予以考量。再參以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所犯各罪之吸金金額,其本身亦因有投資而遭受損害,且其等於公司內係擔任屬於較為基層之業務人員,聽從被告蔡宇盛之指示進行吸金方案之推廣及會員之招募,參與及獲利之程度均顯較被告蔡宇盛、楊愛玉為低,應負擔之責任均較輕微。其中被告黃齡瑞參與之次數雖較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為多,但其職務位階比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低,三人整體之責任應屬相當。另被告劉陳愛珠、黃齡瑞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以自有資金賠償部分會員之損失,被告黃齡瑞復提出銀行交易單據多紙為據。末考量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均無前科,被告黃齡瑞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1年8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堪認其等之素行尚難謂差,及被告劉秀蓮現年64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先前為公務人員,現已退休,育有1女,與配偶、公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陳愛珠現年62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育有2女1子,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齡瑞現年58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受僱擔任保險業務員,現無業,育有2女,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較諸同案其他被告,就犯罪內容及惡性相對較輕。茲考量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年紀均已非輕,本案所為雖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惟諒其等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向國庫繳納相當之金額以促其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參加公益勞動,藉親身服務社會,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則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等個人家庭圓滿與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各諭知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緩刑5年,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如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七、沒收:㈠被告蔡宇盛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
正並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前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該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
⒉查被告蔡宇盛係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獨自掌控兩公司全部之財務狀況,是會員所交付與宇創公司及大自然種苗公司之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蔡宇盛取得。茲因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事後並無持續依約給付會員紅利,遑論有返還本金與各會員,可見該等公司已收取之資金總額應尚不敷返還或賠償各會員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由被告蔡宇盛實際取得之吸金所得均應發還或賠償與各會員,是本院就本案被告蔡宇盛經營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因犯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罪,而取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所得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以利各會員將來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其特別法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普通法即刑法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愛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104年1月至10月、105年6月、7月之薪資表所示,被告楊愛玉於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內,因從事違法吸金業務而領取之薪資、獎金合計至少787,6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又因被告楊愛玉除105年6月、7月之薪資計47,500元部分,堪認係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之所得外,其他犯罪所得(740,100元)無從細分係由附表一編號1或2或3所得,故本院以被告楊愛玉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吸金金額之比例(約46:23:31),估算其附表一編號1、2、3犯行之所得各為340,446元、170,22
3元、229,431元,併此敘明。㈢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犯罪所得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從事本案之吸金行為,固因此獲有薪資或獎金等所得,惟依卷內104年1月至10月、105年6月、7月之薪資表所載,被告劉陳愛珠僅曾領取
2個月之薪資計42,280元,被告黃齡瑞僅曾領取3個月之薪資計58,820元,被告劉秀蓮則無紀錄,又三人之獎金計算則以招募會員1名,得領取2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均為受僱於宇創公司或大自然種苗公司以招攬會員賺取獎金維生之中、低層業務人員,與擔任公司要職,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及獲分配高額獎金之被告楊愛玉之經濟能力、地位,迥不相當。以其等本案招攬會員成功之筆數、頻率,與每單位可獲發20,000元換算,就現今社會之消費環境而言,亦無事證可認除維持家計生活外,尚有明顯餘裕。復考量本院前述所賦予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之緩刑條件,已包含向國庫支付50萬元,是若再予宣告沒收,誠不無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7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所示之物品,其中大部分為本案各投資方案之文宣品、契約、會議資料、分配表等相關文件,除僅具有刑事訴訟上之證據價值,而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外,因本案已經查獲多年,該等文件應已無再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虞,而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會員之相關投資契約、申請書,乃至分配表等資料,事涉會員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未避免被告蔡宇盛等人將來與各會員確認債權、債務時毫無憑據,以致影響各會員之權益,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存摺、行動硬碟、電腦主機、名片、記事本等物,均非違禁物,且縱有供犯罪所用,仍屬通常生活或事務用品,並無不可替代性,亦欠缺依刑法為沒收之重要性,是與其他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部分,一併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680號)雖認被告蔡宇盛之行為,除犯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外,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如前所述,依被告蔡宇盛所提出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營運計畫影本1份、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有機產品驗證證書影本1紙、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火龍果出貨照片3張、新莊長榮行、久豐青果行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各1紙、大社鄉農會歷史資料庫-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高雄市○○區○○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山林菜園投資」方案整理承租土地、建置網室之照片20張、杉林無毒蔬菜產銷運作中心工程規劃、估價資料1紙、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文宣影本1紙、全裕機械場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份及相關機械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種苗機及存放場所翻拍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一投資方案編號3、5、6之投資明細資料影本1份、電視台專訪宇創公司之相關紀錄片光碟一片、翻拍照片5張等證據,足見被告蔡宇盛實際上確有進行相關投資業務之事實,且依證人即投資人 劉文娟 、 王富美 、 莊聰明 、池信宏、 郭韋 作、 鮑琤琤 、 陳睿超 、 李旻柔 、 董星妤 、 黃相晴 、曾 雅婷 等人,以及證人朱慧雯之證述,亦可知多數投資人於投資初期亦有依約取得紅利,且投資方案中之果園、菜園已有進行開墾種植,除火龍果已有部分收成外,亦有實際發放投資者蔬菜等情,是已先難遽認被告蔡宇盛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檢察官除告訴人曾雅婷之指述外,亦未指明被告蔡宇盛涉有詐欺取財罪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被告蔡宇盛事後無法依約支付紅利之事,率予認定其行為時即已有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因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蔡宇盛之詐欺犯行,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業經本院認定違反銀行法之各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蔡宇盛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蔡宇盛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係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蔡宇盛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屬獨立,而應分別論罪,是除被告蔡宇盛有參與全部各次犯行外,其餘被告仍應視其等有實際參與之部分予以論罪。查本案據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之供述,及卷附其他證據,固可認被告楊愛玉、黃齡瑞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詳如有罪部分之論述。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攬該等方案之會員等行為。本院復審酌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均僅在宇創公司工作至104年年底左右,且未加入大自然種苗公司,難認有涉及附表一編號
9部分之犯行。另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投資方案除均為被告蔡宇盛一人所策畫、制定,被告楊愛玉等人均未參與決策外,規模亦顯較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案小,不能排除係被告蔡宇盛個人自行或與其他人所推廣、招攬之投資案等情,於積極證據尚不足夠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楊愛玉等人為宇創公司或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員工,並曾參與其他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攬會員,而遽認其等就前述方案部分,亦與被告蔡宇盛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蔡宇盛違法吸金之幫助行為或幫助犯意。因本院認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部分,與其他編號部分為數罪關係,故就被告楊愛玉、黃齡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部分,及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部分,依法自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方案一覽表┌─┬────┬───┬──────────────────┬──────┬───────┬─────────────────┐│編│吸金方案│期間│吸金模式│吸金金額│備註│罪刑及沒收││號│名稱│││(新臺幣)│││├─┼────┼───┼──────────────────┼──────┼───────┼─────────────────┤│1│生活互助│104年│填寫入會申請書:投資每單位6萬4000元│73,271,420│宇創公司│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會福利聯│1月至│,可得火龍果及包裝米兌換券,每單位可││(投資人投資明│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盟│104年│以再細分為4口,每口1萬6000元,每口投││細詳附件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8月│資於次月起,每月可領2200元紅利(照表│││,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罰金│││││分紅,換算月息為13.75%,年息為165%)││參與之被告:│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但須每單位每個月繼續投資或招募至少││蔡宇盛│比例折算。│││││4萬8000元(即3口)才可繼續領取第一││楊愛玉│楊愛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期投資之當月紅利,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劉秀蓮│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10個月,但若投資中斷,各期投資僅能繼││劉陳愛珠│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續領3個月的紅利即終止(稱為「一條龍││黃齡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佰肆拾│││││」投資方式)。此外,投資人若有至公司│││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打卡上班者,每投資1單位於次月可獲得│││追徵之。│││││2萬元薪水,全勤另有獎金3000元。投資│││劉秀蓮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款匯入宇創公司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或│││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交付現金。│││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陳愛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黃齡瑞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消費 大嬴 │104年│填寫入會申請書:投資模式與互助會相似│36,742,500│宇創公司│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家│8月至│,惟每月最低投資單位金額6萬4000元(││(投資人投資明│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104年│每月投資第1單位須再繳交入會費1000元││細詳附件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11月│,即6萬5000元)投資次月起,每月可領│││,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罰金│││││紅利8800元(照表分紅,換算月息約為13││參與之被告:│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54%,年息約為162.46%),但後續每個││蔡宇盛│比例折算。│││││月都須繼續投資或招募至少1單位才可續││楊愛玉│楊愛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領紅利,最高可領10個月,若投資中斷,││劉秀蓮│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僅能繼續領3個月分紅即終止,此外,投││劉陳愛珠│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資人有商品兌換券,可依投資金額兌換目││黃齡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佰貳拾參│││││錄表或公司網站上的商品,若有至公司打│││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卡上班者,則可於次月領2萬元薪水。│││徵之。│││││投資款匯入宇創公司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劉秀蓮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戶或交付現金。│││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劉陳愛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齡瑞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火龍果農│104年│簽立契作合約書:投資火龍果契作,每株│49,240,000│同上│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業契作合│1月至│火龍果樹2000元,基本投資額10萬元,若││(投資人投資明│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約│105年│投資「消費大贏家」1單位轉契作則須基││細詳附件二)│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1月28│本投資額12萬元,可自「消費大贏家」餘│││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日│額抵扣,期間3年,投資第1、2、3年均半││參與之被告:│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年後開始每季依投資金額按固定比例分紅││蔡宇盛│算。│││││(第1、2次領12.5%,第3次領25%,即每││楊愛玉│楊愛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年可領回投資金額的50%,年息為50%),││劉秀蓮│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另每年結算產值一次分配紅利,3年後退││劉陳愛珠│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還契作金(領回本金),固定分紅與火龍││黃齡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果種植銷售無關。│││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投資款匯入宇創公司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時,追徵之。│││││戶或交付現金。│││劉秀蓮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劉陳愛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齡瑞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多蜜火龍│104年│簽立加盟合約:投資宇創公司向台糖公司│10,400,000│同上│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果加盟│7月至│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投資人投資明│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105年│、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細詳附件三)│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1月1│之火龍果栽種,加盟金400萬元(5分地為│││││││日│1單位,每分地80萬元),為期5年,投資││參與之被告:││││││1年後全數領回投資成本,第2至5年依火││蔡宇盛││││││龍果實際收成與銷售結果每年度1次結算││││││││,分紅6至7成淨利。││││││││投資款匯入宇創公司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5│山林菜園│105年│簽立契作合約書:投資宇創公司在高雄市│4,200,000│同上│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投資│3月至○○○區○○段土地種植無毒蔬菜,投資為││(投資人投資明│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105年│期3年,每1投資單位為5分地60萬元,保││細詳附件四)│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6月│證投資人月領紅利9萬1500元,換算年息││參與之被告:││││││為183%(91500×12/600000=183%)││蔡宇盛││├─┼────┼───┼──────────────────┼──────┼───────┼─────────────────┤│6│中崎菜園│105年│簽立契作合約書:投資宇創公司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段○○○○○號土地栽種蔬菜,為││(投資人投資明│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105年│期1年,每投資3分地50萬元,保證投資人││細詳附件五)│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6月│每月獲利5萬4684元,年息約為131.24%(││參與之被告:││││││54684×12/500000=131.24%)。││蔡宇盛││├─┼────┼───┼──────────────────┼──────┼───────┼─────────────────┤│7│四季蔬果│105年│填寫入會申請書或簽立「憑證」:投資每│3,700,000│同上│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宅配│6月至│單位2萬5000元,為期1年,投資人每月可││(投資人投資明│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105年│領得現金1500元(即30斤蔬菜×50銷售額││細詳附件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9月│,1年共領回1萬8,000元),每週另可獲││││││││配每包45元之蔬菜12包(即每年共得價值││參與之被告:││││││45元×12包×52週=2萬8080元之蔬菜),││蔡宇盛││││││期滿每單位轉為1股價值2萬5,000元的山││││││││林農場股權紅利分配憑證,日後可依投資││││││││比例分紅;亦即投資款項除保證至少可領││││││││回現金1萬8,000元外,尚可獲配價值2萬8││││││││千餘元的蔬菜,投資期滿每單位還可換得││││││││1股價值2萬5,000元之股權紅利分配憑證││││││││,換算年息約184.32%(18000+28080││││││││+25000-本金25000=1年收益46080││││││││,1年收益46080/本金25000=184.32%││││││││)。投資款匯入宇創公司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8│宇創國際│105年│簽立「宇創國際農場共同開發合作申請書│2,300,000│同上│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農場共同│10月至│」:投資宇創國際農場建設之設備及機具││(投資人投資明│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開發合作│105年│等,每坪投資金額2萬元,再以投資人名││細詳附件七)│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11月│義,以每月800元出租農場收取租金,為││││││││期2年,(每坪2年共收1萬9200元租金)││參與之被告:││││││,期滿農場經營者,得以支付投資人40%││蔡宇盛││││││(每坪8000元)之代價回收設備機具,投││││││││資期間,每月還可獲配1次12包(每包250││││││││克、45元,每月獲配蔬菜共計3公斤、價││││││││值540元,2年共計1萬2960元)無毒蔬菜││││││││。投資2年之收益約年息50.4%(2年之││││││││收益為19200+8000+12960-本金2000││││││││0=20160,1年收益10080/本金2000││││││││0=50.4%)。投資款匯入宇創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永豐銀行南││││││││高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9│種苗穴盤│105年│投資為期1年,每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4,800,000│大自然種苗公司│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投資│5月至│即每穴盤40元,共計2500盤),每月可獲││(投資人投資明│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105年│利1萬2500元,1年共領回15萬元,換算年││細詳附件八)│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6月│息50%(1年收益50000/本金100000=│││楊愛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50%)。投資款匯入大自然種苗公司聯邦││參與之被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蔡宇盛│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楊愛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黃齡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黃齡瑞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合計│186,570,618│││└─┴────┴───┴──────────────────┴──────┴───────┴─────────────────┘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生活互助會福利聯盟投資方案宣傳單│他一卷第24頁│├──┼───────────────────────────┼───────────┤│2│104年會員互助款分配週期表│他一卷第24頁反面│├──┼───────────────────────────┼───────────┤│3│證人 王禎 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35頁│├──┼───────────────────────────┼───────────┤│4│證人 王禎筠 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他一卷第36頁│├──┼───────────────────────────┼───────────┤│5│證人王富美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唐元龍 )│他一卷第47頁│├──┼───────────────────────────┼───────────┤│6│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唐元龍)│他一卷第48至52頁│├──┼───────────────────────────┼───────────┤│7│證人莊聰明匯款予宇創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他一卷第57頁│├──┼───────────────────────────┼───────────┤│8│證人莊聰明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他一卷第58頁│├──┼───────────────────────────┼───────────┤│9│宇創公司、蔡宇盛匯款予證人莊聰明之郵政匯款申請書6紙│他一卷第59至61頁│├──┼───────────────────────────┼───────────┤│10│獲利範例計算表│他一卷第94至95頁│├──┼───────────────────────────┼───────────┤│11│生活互助福利聯盟會員空白資料表│他一卷第96頁│├──┼───────────────────────────┼───────────┤│12│互助會會員資料(愛珠組)│他二卷第39至41頁│├──┼───────────────────────────┼───────────┤│13│證人 郭韋作 之會員生活互助福利聯盟入會申請書│調二卷第5頁│├──┼───────────────────────────┼───────────┤│14│證人郭韋作之會員生活互助福利聯盟會員(新件)報件總表│調二卷第6頁│├──┼───────────────────────────┼───────────┤│15│證人黃燕梅之會員生活互助福利聯盟會員(新件)報件總表│調二卷第16頁│├──┼───────────────────────────┼───────────┤│16│證人黃燕梅之會員生活互助福利聯盟入會申請書│調二卷第17至18頁│├──┼───────────────────────────┼───────────┤│17│「消費大贏家」廣告宣傳單、首購精選商品資料、會員推廣專│他一卷第97至102頁│││案宣傳單、會員入會申請書、回饋金週期資料表、消費饋金分││││配日等相關資料││├──┼───────────────────────────┼───────────┤│18│證人郭韋作之消費大贏家會員入會申請書│調二卷第5頁反面│├──┼───────────────────────────┼───────────┤│19│證人郭韋作消費大贏家8月份進件資料│調二卷第6頁反面│├──┼───────────────────────────┼───────────┤│20│證人郭韋作消費大贏家之投資明細│調二卷第7頁│├──┼───────────────────────────┼───────────┤│21│證人黃燕梅消費大贏家之投資明細│調二卷第15頁│├──┼───────────────────────────┼───────────┤│22│證人黃燕梅之消費大贏家(進件資料)│調二卷第19頁│├──┼───────────────────────────┼───────────┤│23│證人黃燕梅之消費大贏家會員入會申請書│調二卷第20至21頁│├──┼───────────────────────────┼───────────┤│24│ 李緣慈 之消費大贏家會員入會申請書、消費大贏家7月份進件│調三卷第9頁│││資料││├──┼───────────────────────────┼───────────┤│25│池信宏之消費大贏家入會分紅表、轉讓書及其合作金庫銀行帳│偵卷第60至67頁│││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26│「豔妃組」7月份消費大贏家進件資料│院卷二第159頁│├──┼───────────────────────────┼───────────┤│27│ 顏志雄 之消費大贏家專案會員入會申請書│院卷二第161頁│├──┼───────────────────────────┼───────────┤│28│連續三個月建立24萬農業契作合約│他一卷第26頁│├──┼───────────────────────────┼───────────┤│29│「農業契作」概算單│他一卷第27至28頁│├──┼───────────────────────────┼───────────┤│30│證人郭韋作火龍果農業契作投資明細│調二卷第8頁│├──┼───────────────────────────┼───────────┤│31│證人郭韋作之火龍果農業契作合約書│調二卷第9至10頁│├──┼───────────────────────────┼───────────┤│32│火龍果投資明細│調三卷第35至42頁│├──┼───────────────────────────┼───────────┤│33│池信宏之火龍果農業契作合約書│偵卷第68至70頁│├──┼───────────────────────────┼───────────┤│34│106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火龍果專案及試算表文宣│併他一卷第7至11頁│├──┼───────────────────────────┼───────────┤│35│106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宇創公司出具之收據及與曾│併他一卷第13至73頁│││雅婷、 曾雅芳 之農業契作合約書6份││├──┼───────────────────────────┼───────────┤│36│106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電視節目報導翻拍照片2張│併他一卷第77至79頁│├──┼───────────────────────────┼───────────┤│37│106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曾雅婷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併他一卷第81至87頁│││交易明細影本││├──┼───────────────────────────┼───────────┤│38│106年10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附件火龍果第一次分紅│併他一卷第123頁│││105年5月文件一份││├──┼───────────────────────────┼───────────┤│3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併他一卷第321至341頁│││暨附件曾雅婷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05年5月至││││6月、106年3月至6月)││├──┼───────────────────────────┼───────────┤│40│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7年02月06日一博愛字第00000號函│併他一卷第343至347頁│││暨附件曾雅芳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5││││年5月至6月、帳號:00000000000)││├──┼───────────────────────────┼───────────┤│41│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01月25日一新興字第00000號函│併他一卷第349至353頁│││暨附件曾雅芳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5││││年5月至6月、帳號:00000000000)││├──┼───────────────────────────┼───────────┤│42│證人黃燕梅之多蜜火龍果加盟合約書│調二卷第27至30頁│├──┼───────────────────────────┼───────────┤│43│ 洪美秀 之多蜜火龍果加盟合約書│調四卷第72至75頁│├──┼───────────────────────────┼───────────┤│44│ 黃正文 之多蜜火龍果加盟合約書│調四卷第77至81頁│├──┼───────────────────────────┼───────────┤│45│ 梁文英 、 吳洪麗顏 之多蜜火龍果加盟合約書│調四卷第82至85頁│├──┼───────────────────────────┼───────────┤│46│本票影本一紙(發票人:蔡宇盛)│調四卷第85頁反面│├──┼───────────────────────────┼───────────┤│47│證人 李進龍 之山林菜園投資明細│調二卷第34頁│├──┼───────────────────────────┼───────────┤│48│證人李進龍之山林菜園精緻農業契作合約書│調二卷第35至36頁│├──┼───────────────────────────┼───────────┤│49│證人李進龍與宇創公司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資訊彙│調二卷第37頁│││整表││├──┼───────────────────────────┼───────────┤│50│山林菜園投資明細│調三卷第50頁│├──┼───────────────────────────┼───────────┤│51│山林菜園投資方案所搭建之溫室照片│院卷二第103至105頁│├──┼───────────────────────────┼───────────┤│52│108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山林菜園投資」方案整理│院卷三第171至181頁│││承租土地、建置網室之照片20張││├──┼───────────────────────────┼───────────┤│53│108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杉林無毒蔬菜產銷運作中心│院卷三第183頁│││工程規劃、估價資料1紙││├──┼───────────────────────────┼───────────┤│54│中崎菜園投資明細│調二卷第41頁│├──┼───────────────────────────┼───────────┤│55│證人鮑琤琤之中崎菜園精緻農業契作合約書│調二卷第42至44頁│├──┼───────────────────────────┼───────────┤│56│證人歐陽群麒之四季蔬果宅配入會申請書│調二卷第184頁│├──┼───────────────────────────┼───────────┤│57│ 簡志 任四季蔬果宅配投資憑證│調三卷第53頁│├──┼───────────────────────────┼───────────┤│58│四季蔬果宅配投資明細│調二卷第45頁│├──┼───────────────────────────┼───────────┤│59│四季蔬果宅配投資明細彙整表-61人│調四卷第94頁│├──┼───────────────────────────┼───────────┤│60│蔡宇盛提出之蔬果宅配說明及實物照片2張│院卷一第162至163頁│├──┼───────────────────────────┼───────────┤│61│四季蔬果宅配投資方案之宣傳單、實際宅配內容物照片│院卷二第119至121頁│├──┼───────────────────────────┼───────────┤│62│宇創國際農場10月份進件表│調二卷第49頁│├──┼───────────────────────────┼───────────┤│63│ 杜瑞彬 之宇創國際農場共同開發合作申請書│調二卷第50頁│├──┼───────────────────────────┼───────────┤│64│宇創國際農場10月份富貴門處進件表│調三卷第55頁│├──┼───────────────────────────┼───────────┤│65│ 温淳翰 之宇創國際農場共同開發合作申請書│調三卷第56頁│├──┼───────────────────────────┼───────────┤│66│温淳翰之宇創國際農業共同開發合約書│調三卷第57頁│├──┼───────────────────────────┼───────────┤│67│宇創國際農場投資明細-40人│調三卷第58頁│├──┼───────────────────────────┼───────────┤│68│宇創國際農場投資明細彙整表-41人│調四卷第98頁│├──┼───────────────────────────┼───────────┤│69│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基│他一卷第64至73頁│││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單影本││├──┼───────────────────────────┼───────────┤│70│大自然種苗公司「種苗穴盤」投資專案宣傳單│他一卷第108頁│├──┼───────────────────────────┼───────────┤│71│大自然種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匯款傳票│他一卷第127至136頁│││影本││├──┼───────────────────────────┼───────────┤│72│大自然種苗投資資料明細表│調三卷第59至60頁│├──┼───────────────────────────┼───────────┤│73│ 楊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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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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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區○○街○○號對楊愛玉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至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33│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11月16日至高雄市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17樓之4對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執│至269頁│││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34│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11月16日至高雄市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對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至277頁│││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宇創公司不法案││││查獲證物起封紀錄││├──┼───────────────────────────┼───────────┤│135│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11月16日對劉炫志│院卷一第278至282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36│火龍果農業契作、多蜜火龍果投資方案之宣傳單及實際耕作照│院卷二第99至101頁│││片││├──┼───────────────────────────┼───────────┤│13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他一卷第365至370頁│││暨附件宇創公司之中華郵政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及對帳單││├──┼───────────────────────────┼───────────┤│13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併他一卷第371至380頁│││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宇創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39│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04月1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併他一卷第381至397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宇創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14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元銀字第│併他一卷第399至445頁│││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宇創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4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7年4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併他一卷第447至452頁│││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宇創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4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併他一卷第453至466頁│││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宇創公司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43│匯款人紀錄表及宇創公司資金流向表│併他二卷第99至105頁│└──┴───────────────────────────┴───────────┘〈卷證索引〉┌──┬─────────────────────┬──────┐│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62號卷一│他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62號卷二│他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62號卷三│他三卷│├──┼─────────────────────┼──────┤│4│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調一卷│├──┼─────────────────────┼──────┤│5│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調二卷│├──┼─────────────────────┼──────┤│6│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調三卷│├──┼─────────────────────┼──────┤│7│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四│調四卷│├──┼─────────────────────┼──────┤│8│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五│調五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382號│查扣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偵卷│├──┼─────────────────────┼──────┤│11│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院卷一│├──┼─────────────────────┼──────┤│12│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院卷二│├──┼─────────────────────┼──────┤│13│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院卷三│├──┼─────────────────────┼──────┤│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96號卷一│併他一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96號卷二│併他二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號卷│併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