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廖述民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陳益軒 律師被告 張燿德
張峪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帶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燿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於103年
6月6日委由友人即原告之子 廖顯文 出面向訴外人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司)即新飛馬租賃集團下之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國瑞牌(TOYOTA)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張燿德行駛。詎被告張燿德於
103年6月6日(查係6月7日之誤載)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失控,致撞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圍牆,因而毀損。嗣由廖顯文之父即原告出面與連運公司洽談賠償事宜,連運公司主張 包修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0,000元、預估維修日數45天之營業損失103,500元(計算式:日租營收2,300元45天=103,500元)、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成為事故車之貶值價額144,000元(計算式:
維修費360,000元0.4=144,000元),合計607,500元,遂以600,000元和解,原告於104年(查係103年之誤載)6月10日代位清償,原告即繼受連運公司關於被告張燿德不慎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張燿德於事發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張峪銨為被告張燿德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7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代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被告張燿德開去撞壞的沒有錯,被告張燿德要賠連運公司,但是要賠償什麼項目及金額,應該由原告提出資料,在合理範圍內願意賠償,事後看過系爭車輛已經修好,又再出租營業使用。被告張峪銨也承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一望即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一般維修車輛都會有明細表。維修費用應詳細列舉,不應該是以包修計算,否則可能將非本件事故之損害一併修繕,況原告所舉證人即維修報價之 李國民 ,其與連運公司所屬之新飛馬租賃集團有長期合作關係,在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中,亦無比價,單憑李國民報價全盤接受,報價顯然過高,不合理;又維修45天過多,按常理,系爭車輛不可能每日都有人承租,參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原告請求營業利益損失應折價為宜;維修後貶值部分,不能以原告主張之方法計算,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燿德(00年0月00日生)前於103年6月6日委由友人即原告之子廖顯文出面向新飛馬租賃集團之連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張燿德行駛。被告張燿德於翌日即103年6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失控,致撞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圍牆,因而毀損。由原告出面與連運公司洽談賠償事宜並與連運公司以600,000元和解,於103年6月10日代位清償之,原告即繼受連運公司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張燿德於事發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張峪銨為被告張燿德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張燿德之戶籍謄本、廖顯文向連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被告張燿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同屬新飛馬租賃集團之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2日補開記載本件和解明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103年6月10日提領現金580,000元)、新飛馬租賃集團北屯店之名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36、37、38、110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張燿德無照駕駛)、現場照片(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可為佐證,堪先認定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連運公司營業出租用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張燿德駕駛不慎而撞損,即因過失不法侵害連運公司之權利;被告張燿德於事發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顯然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張峪銨為被告張燿德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故被告自應連帶賠償連運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名義上承租人廖顯文之父,就債之履行難謂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已於103年6月10日代位清償連運公司600,000元,在該限度內即當然承受連運公司之權利。故原告為自己就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7日撞損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非無據。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亦自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爭執其數額。
(三)原告逕引用連運公司與其和解時之求償明細,即包修維修費360,000元、預估維修日數45天之營業損失103,500元(計算式:日租營收2,300元45天=103,500元)、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成為事故車之貶值價額144,000元(計算式:維修費360,000元0.4=144,000元),除日租營收2,300元係照廖顯文向連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每日租金,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原告就上述損害額之計算依據,僅提出宏展汽車修配廠之委修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上記載車主為「新飛馬租車」,車型車號與系爭車輛相符,交修項目為「拖吊、前輪定位、代加油、全車撞毀包修完工」,總額360,000元,其餘關於預定工資、預定工時、零件名稱、單價、數量、交車檢查等之表格上欄位均空白,亦即全然無明細,與一般維修車輛都有明細表之常情不同,確有可疑。依原告聲明證人即宏展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李國民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這是包修的,需要維修細項太多,沒有辦法寫,更換材料部分就大約要26萬元,大部分都是用新的材料,安全氣囊都全換,部分用中古的材料,工資及利潤大約是10萬元,系爭車輛來的時候就不完整,沒辦法看出有沒有舊傷,系爭車輛伊之前有幫忙保養過,車況還不錯,伊是先用草稿寫,因為項目太多就不再寫了,才會提出用包修的方式,但交車收費後,就把草稿丟掉了,沒有辦法說明維修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亦未能具體交代維修明細,且其所謂包修費用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既存之損壞,以更換新品材料修繕範圍不能確定,亦無法按車齡計算新品零件之折舊,自難認係必要之修繕費用。復依證人李國民證稱:新飛馬租車公司的車通常都是讓伊保養,與伊本來就有合作關係,伊可以作,就估價出來,要修的人覺得合理再修,新飛馬租車公司在維修前沒有告訴伊之前是否在其他車廠詢問維修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足徵其報價非無偏高之虞。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現場為警拍攝之車損照片數張及行車執照影本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其回覆意見以:系爭車輛於該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50萬元(未扣除違規欠稅欠費);包修,就是把車子復原,材料部分只要能用就好(有些是用中古材料),依照片看來,此車不到全毀程度,包修應該20萬元左右就可修好等語明確,有該會104年
9月4日(104)中汽興字第056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價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益見證人李國民即宏展汽車修配廠報價之包修維修費360,000元的確過高,無法貿然採認。至於維修日數是否以45天為必要(先決事實即必要之修繕方法已屬不明)?假如未發生事故,其後續45天期間是否都有人承租系爭車輛?及成為事故車之貶值價額為何能以包修維修費360,000元(此維修費基礎已無法採認)之四成計算?則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採認。
(四)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張燿德駕駛不慎而撞損,自當有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不能以之出租營業所失利益之損害,且依其車損照片所示撞損程度嚴重,修復後仍因成為事故車而必然貶值,僅是原告及連運公司均難以證明此等損害之數額,而難謂連運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已證明連運公司受有損害,其因代位清償而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已敘明,惟就損害額之計算依據有所不足。茲事過境遷,系爭車輛經被告自認已修復,當初送修時之損壞情狀,已無資料留存,不可能再重現,即屬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相符,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非遽駁回原告之全部請求,方為公允。準此:
1.關於必要修復費用,參酌前揭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覆本院稱:包修,就是把車子復原,材料部分只要能用就好(有些是用中古材料),依照片看來,此車不到全毀程度,包修應該20萬元左右就可修好等語,其較諸常人更具備特殊經驗法則,亦相對較具中立、客觀性,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堪認以200,000元計算,而毋庸另計新品零件之折舊為宜。
2.關於營業利益之損害,依證人李國民證述:修理了三、四十天,超過一個多月,修理後有試車,沒有問題才交還新飛馬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前揭宏展汽車修配廠委修單記載交車日期為10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雖因必要之修繕方法已屬不明,難以憑空認定其維修日數是否以45天為必要,但實際維修日數的確較長。因系爭車輛是專供出租營業,假如未發生事故,其後續45天期間,衡情定會有人承租系爭車輛,只是未必每天都有人承租,參酌核係交通部發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因可歸責於乙方(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綜認計入營業損害之修理期間,應以20日為限,每日租金則維持原價,經計算為46,000元(計算式:日租營收2,300元20天=46,000元)。
3.德國通說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貶損而無法以科技完全除去之瑕疵者。特別在汽車被毀損的情況,德國學者以為,主要是因為在汽車受到如車禍嚴重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的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使該車的交易價值貶低,不論這種推測是否正確,對於汽車所有人而言,其客觀上的財產價值乃因該車禍而減少。同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成為事故車之貶值價額即屬之。參酌前揭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市價鑑估約為50萬元,則20萬元修復費用已高達原車價之五分之二,且依前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受損嚴重,縱在技術上完全修復,理論上本應回復原車價50萬元之價值,但應符合一般人認知為事故車而在交易市場上受人嫌棄,致其交易價值明顯貶低,念及一般常情,如僅貶低一成即5萬元,恐不足以打動買方,如貶低二成即10萬元,或足以打動買方,但賣方則恐惜售,故本院折衷認為貶低一成五即75,000元較能衡平兩造之利益,應屬合理。
4.承上結果,必要修復費用以200,000元計算,營業利益之損害以46,000元計算,修復後成為事故車之貶值價額以75,000元計算,合計32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清償繼受連運公司之債權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21,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