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堃河具保人彭湘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執字第375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湘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湘蘭因被告蘇堃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56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通緝書影本、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