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莫致 凡」印章壹枚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欄位偽造「 莫致凡 」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莫致凡」印章壹枚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欄位偽造「莫致凡」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欽揮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知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來路不明,係他人竊盜或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人所交付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而後李欽揮因前向 秦垣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復慮及其個人信用不良,李欽揮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未經莫致凡之同意或授權,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代為刻製「莫致凡」之印章1枚後,持上開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機車行,委託該機車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其後由該機車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簡莉嬿 ,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於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新車主」欄位蓋用「莫致凡」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莫致凡本人申請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任車主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受理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莫致凡以其本人名義申請登記為上開機車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內,並核發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莫致凡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莫致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欽揮(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被告從事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登載並提出之文書,性質上非僅證明其內容真實性,尚屬得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向案外人秦垣益購買前揭機車,嗣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上開機車行代辦機車過戶登記,並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要求「阿弟」提供自己的證件供伊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沒有仔細看,不知道「阿弟」所提供證件不是其本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上午某時,取得莫致凡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而後因欲將其前向案外人秦垣益購買之機車辦理過戶,持莫致凡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上址機車行委託代辦機車代辦過戶登記,而該機車行不知情會計人員簡莉嬿,乃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新車主」欄位蓋用「莫致凡」之印文1枚後,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審查,並由承辦人員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上將莫致凡為機車新任車主之不實事項進行登載,及核發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而莫致凡曾於103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發現其身分證、健保卡遺失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莫致凡、證人簡莉嬿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17至1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且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
3年12月17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104年1月15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38至40頁),故堪認屬實。而被告用以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既為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在臺中監理站考照時所遺失之物,該等證件堪認確為非出於告訴人本意,而係遭他人竊取、侵占致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足認屬於贓物。
㈡被告雖辯稱係向「阿弟」借用名義而取得證件云云,然被告
對其所稱「阿弟」之人供稱係在案發前幾天才在網咖認識,不知該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但伊有留聯絡電話給「阿弟」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第123頁、第174頁正反面)。且被告雖曾提出錄製「阿弟」陳述之錄影光碟,而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中雖除被告以外,另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阿弟」之男子,然該自稱「阿弟」之男子於陳述過程中,始終頭戴棒球帽、臉帶墨鏡、口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則錄影光碟內自稱「阿弟」之人究為何人,該人是否確是被告所稱「阿弟」之人及該人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均不得而知,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供「阿弟」之聯絡方式及姓名,本院無從傳喚該人到庭檢證上開光碟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所辯「阿弟」之情節,難認可採。又被告始終均供稱:伊係自己信用狀況不佳,所以不能把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要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反面、第123頁、第157頁反面),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為車主後,除需負擔車輛每年之燃料稅等規費外,倘若有違規遭科處罰鍰,亦可能向車主進行究責,縱使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而借用他人名義,因充任車輛所有人之責任非輕,必尋求較為熟識,或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則被告不自行擔任車主,亦非尋求熟識之親友協助,而係要求僅因偶然因素結識數日,對於彼此個人資料均全然不知,彼此間復無信賴關係之「阿弟」出借名義,亦非合理。況「阿弟」既與被告並非熟識,對於被告借用名義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之緣由,亦必向被告詳加探尋,則於得悉被告係信用狀況不良始欲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車主,又出借名義擔任車主復需面臨如前揭負擔規費,或因實際使用車輛之人違規而車主可能遭處以罰鍰之不利結果,實難想像甘願出借自己名義、證件供信用狀況不佳之被告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㈢而吾人於日常生活中,縱偶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之需求,
多會向熟識或信賴之人尋求協助,於此情形下,未詳加核對取得證件固非與常情互悖,然本案於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直接竊取或侵占告訴人證件之情形下,無論依被告所辯係向「阿弟」取得告訴人之證件,或向其他人取得該等證件,均足證被告係向與其不熟識、無信賴基礎者取得該等證件。而在被告向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取得告訴人之證件下,衡諸常情,當無不詳予核對取得證件之內容,而發現與交付證件之人不符,並得悉該證件之來源可疑,顯屬該他人竊取或侵占取得之贓物,則被告泛稱其未詳加比對而不知取得告訴人證件為贓物之情,並非可採。
㈣又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見偵卷第12頁),被告已
無可能係直接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且告訴人遺失之物,除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外,即僅皮夾與現金百餘元,又告訴人未曾刻製如卷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欄所蓋用「莫致凡」形式印文之印章等情,亦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故前揭機車過戶登記時,所蓋用上開「莫致凡」印文之印章,應係辦理機車過戶前,未獲取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代為刻製後,再由被告併同告訴人證件交付予代辦人員簡莉嬿。從而,本案應係被告顯然知悉他人所交付告訴人證件來源不明而屬贓物,仍為收受後,復為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事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刻製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再併同前所取得告訴人證件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過戶登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簡莉嬿,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蓋用告訴人印章形成印文,偽造表示告訴人本人申請登記為新任車主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進而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被告所為係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另被告經由刻印人員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其後經由代辦人員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前揭偽造印章之印文,為均其後偽造表徵告訴人本人申請登記為新任車主意思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864號判例參照);另被告透過代辦人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該代辦人員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係同時以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實行行為具有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間並非相同,且行為態樣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他人交付之告訴人證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持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非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該經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者可能遭誤認為車主,因而負擔與該車輛相關義務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於嗣後未幾即將車輛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對於告訴人尚未產生實質損害之犯罪情狀,而告訴人亦因與被告和解而表示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刻「莫致凡」印章1枚,及其後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簡莉嬿,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欄蓋用偽刻「莫致凡」印章所形成「莫致凡」印文1枚,均屬偽造,且上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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