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建富
被   告  王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會期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會款每會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每月5日採會外標方式開
標,被告參加2會,分別於103年2月5日及104年4月5日各以
3,500元得標,故依約被告應自104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繳
納二個死會會款計67,000元(計算式:33,500元×2)。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會款,尚積欠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4年12月
5日止,已到期之會款共4個月計268,000元(計算式:33,5
00元×2×4),至其餘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尚未
到期之會款部分,待屆期再行請求。為此,爰依據民法合會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互助會名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26087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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