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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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被 告 鄭曄鴻
訴訟代理人 鄭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49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9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陳稱尚在南部出差,
無法出庭應訊云云。惟民事訴訟,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訴訟
行為,此經本院書記官於同日向被告告知應委任代理人出席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實難認被告有不能到庭之
正當事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
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合作燈管工程生意,資金由原告提
供,結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498,049元,
故被告於103年3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3年6月30日前清
償完畢,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授權書。詎被告迄未履
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票、授權書及承諾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以書狀辯稱:兩造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均不存
在,原告應提供相關的合夥契約結算云云。然觀諸被告俱不
爭執簽名真正之承諾書所示「立書人鄭曄鴻…茲因合作生意
,截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吳俊榮…新台幣肆拾玖
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整…」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外,
被告復不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