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富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富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至雲
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
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