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十八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貳千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前臺灣警備司令部檢查管制處逮捕,並經移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嗣後因罪證不足,終獲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警檢處字第0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被非法羈押,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書函可資證明,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確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羈押,並經該部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五年警檢處字第00七號處分不起訴並確定在案,而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獲釋放,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四號書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警檢處字第00七號被告甲○○等叛亂嫌疑案卷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三十六歲、高商學歷、任職碼頭理貨工人等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及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共被羈押一一八日,應准賠償新台幣四十七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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