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二○號
原告崇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水 原告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妍媛 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萬捌仟元,折合銀元捌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折合新臺幣為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