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渠純係介紹伴遊,性交易係小姐個人與男客之行為,與渠無涉,且渠不知呂姓少女未滿十八歲,而 賴女 以前曾作過,保險套是渠女友所有。曾有一女警冒充前來應徵,渠亦勸不要作云云。認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敍明扣案陽具套一支,上訴人雖自承為其所有,惟因與本件無關,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陽具套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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