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廖培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