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賢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因他案通緝遭逮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