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乙○○
甲○○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莊錦賢 係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下稱金政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代理人。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分別與金政策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書附件七代刻印章授權委託之約定,上訴人等授權金政策公司代刻印章,但僅得使用於「本戶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申報、水、電、瓦斯、電信申請,不得損害買方權益」。金政策公司應於約定授權範圍內使用代刻之印章,詎金政策公司未得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印章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將上訴人等變更為起造人,並進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及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未徵得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代上訴人等蓋章於應由起造人共同協議簽立之分配協議書上,而使上訴人等分配較多之共同使用部分,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云云(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已經授權金政策公司刻用印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已在該契約書之附件七,出具授權書,「委託」賣方代刻印章,用以辦理「本戶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因認被告等有權使用上訴人等之印章,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惟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目擊證人即依丙○○指示辦理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之 賴志明 ,於原審已經結證稱:「(買方)有跑來工地最少三次,跟我說不要變更為起造人,……(上訴人等)有(表示不願變更起造人),當時他們(指買賣雙方)還吵架」(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縱上訴人等先前有「委託」被告等代刻印章,用以辦理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但上訴人等前往工地表示不願意變更起造人,並與被告等發生爭吵時,是否有終止「委託」之意思?又雙方既已發生糾紛,受託人能否無視於委託人之意思,而違反其意願,繼續使用其印章?原審未予斟酌,即遽行判決,即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買賣契約書附件七之授權書所載代刻印章之授權使用範圍,包括「地下室分管協議同意書」,因認被告等有權製作共同使用分配協議書,不構成犯罪(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面,理由之㈢)。惟依卷內資料,該附件七雖增列附則,記載「授權範圍:地下室分管協議同意書、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及決議事項」字樣(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然該段文字之真意,究係授權被告等得在經上訴人等認可之「分管協議同意書」上用印?抑或授權被告等無須斟酌上訴人等之意願,得逕自決定分配比例、書寫「分管協議同意書」及用印?尚非全無研求餘地。況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等登記予上訴人等之公共設施分攤比例,超出買賣契約書內約定之面積,雙方對於公共設施分攤比例之計算方式亦有爭議(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五至十七行)。於此情形,賣方能否無視於買方之意思,違反其意願,逕自使用上訴人等之印章製作分配協議書?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本件依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等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未據提起自訴,且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違反稅捐稽徵法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自訴人等(即上訴人等)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八頁,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㈥),係認違反稅捐稽徵法未據起訴,且上訴人等非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顯然不在第一審法院裁判之範圍。再者,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自訴意旨」,亦僅限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見原判決第二面,理由),並不包括違反稅捐稽徵法。惟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卻對於被告等是否「逃漏稅捐」,予以實體上之審認,認為被告等未逃漏稅捐,不違反稅捐稽徵法(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面,理由㈡之⑴),前後已不相適合。又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無起訴?上訴人等是否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按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等縱有責任,亦屬代罰性質,不發生與他罪相牽連問題)?原審所為認定,既與第一審不同,卻又直接駁回上訴,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依據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二七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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