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甲○○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5罪)、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
2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㈧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
9年6月14日),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是被告現雖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乙刑)既已於106年3月14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上揭乙刑期執行完畢日期(106年3月14日)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2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不佳、竊盜犯行不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社會治安暨他人財產權程度甚鉅、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尚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保險套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惟上開物品價值非重(其價值僅新臺幣168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見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竊取由 高子傑 所管領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高子傑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保險套1盒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