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陳錦鴻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 陳森霖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時雖補充抗辯稱:坐落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竹坑小段(以下所列土地之坐落地段均為竹坑小段,僅略稱其地號數)140地號、140-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姓名、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完全相同,且140-2地號土地,係從14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顯係政府機關計劃將140-2地號作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使用,而「逕為分割」,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14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40-2號土地,而與公路即竹師路有適當之聯絡,此項抗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云云,但遍觀本件一審案卷全卷,被上訴人僅曾敘及14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曾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鈞院83年度訴字第125號),所有共有人都同意在中間開闢一條東西向之私設道路通至竹師路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140-2地號係從140地號逕為分割,通行應受民法第78
9條規定限制之內容,於第一審程序中亦未提出140-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非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另140-2地號係由140地號逕為分割出來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14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但之所以「逕為分割」是否係由14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而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則無任何事證可參,本件有無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制之事實,尚有不明,又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之規定亦有未合。是以被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14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民國前以來,均從相毗連之138、139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138、139地號土地各占一半,下稱上訴人主張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公路。13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2年6月22日以買賣原因而取得,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1月4日擅自命挖土機將該私設道路占用139地號土地部分之道路挖掘,並以C型鋼、甲種圍籬圍起。
(二)140地號土地百年以來(至少數十年以來)周圍之人均經上訴人主張之私設道路到達公路,使用之周圍土地亦最少,應符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一般自用車車長逾4公尺、寬約2.2公尺(輪距),被上訴人將該私有道路挖掘,並以C型鋼、甲種圍籬圍起後,原私有道路僅剩長約8.8公尺、寬約1.75公尺,已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造成車輛無法通行,更可能造成救護車及消防車無法進出,易滋危險,致使上訴人等共有人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出入之必要。
(三)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3日之函覆資料中之私有路圖說,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私設道路「原跨越於138和139地號中」,且原於139地號內之道路「已在鐵皮圍牆內」。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照片的拍攝角度,電線桿為基準向139地號方向至少有半個車身寬度」,亦即上訴人主張之私設道路確實存在於139地號之土地上。故被上訴人否認139地號土地有做道路使用,與實情未符。
(四)綜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享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其在該部分土地上建造之C型鋼、圍籬,顯已妨害上訴人等人之通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並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五)並聲明:
1、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2.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2、被上訴人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C型鋼、圍籬拆除,並回復原狀,以供上訴人通行。
3、被上訴人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依地籍圖觀之,140地號土地之東邊地界線與竹師路有相連,可供通行,雖有高低之差,但填土就可以解決通行之問題。又14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曾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鈞院83年度訴字第125號),所有共有人都同意在中間開闢一條東西向之私設道路通至竹師路,故上訴人主張14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目前所通行之南北向小徑寬度為
1.75公尺,復向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供用約2公尺寬之土地作道路通行,並非無道路可供出入通行,140地號土地已非袋地。
(二)13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添陳學成 所共有,嗣為上訴人之父 陳仁智 繼承所有,陳仁智嗣後至其二哥 陳四慶 之工廠上班,將138地號土地出租給其大哥 陳秀塗 耕作,後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該138地號土地被放領給佃農陳秀塗,陳秀塗再出賣給訴外人 劉林秀雲 之配偶,並再由訴外人劉林秀雲繼承使用至今。而140地號土地之南側邊界,原有以磚牆圍起,並有留設一磚設小門,從該磚設小門直行穿越138地號土地至南側一條東西向6米道路,再由東西向6米道路通行至南北向之沙田路。故上訴人主張之私設道路(尚有爭議)應係指從該磚設小門直行穿越138地號土地至南側東西向6米道路之南北向小徑,其寬度原僅可供手推車通行,後於台灣農業興盛時,可供一部牛車通行該磚設小門,嗣因稻穀收成直接送至農會烘乾寄存農會,且14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遷居他處後,該南北向小徑因無人通行,年久失修,寬度又變小,迨至上訴人之父陳仁智興建上述違章建築後,才又再度通行上述南北向小徑出入。
(三)139地號土地在98年之前,均為水田及低窪積水之地,本由佃農 戴文堂 耕作,並未做任何道路使用, 嗣戴文堂 不願繼續耕種後,仍做水田耕作地,無法做道路通行。然上訴人竟於87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設歪道直通其違建車庫,竊占拓寬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14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私有之139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阻止,並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禁止通行、回復原狀,否則依法追訴。嗣於98年間,上訴人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請改制前之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下稱龍井鄉公所)在被上訴人所有之139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瀝青,供其作為道路使用,並竊占供垃圾原地使用,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先後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警告上訴人勿侵入占用私人土地、移開車輛、回復原狀等,並向龍井鄉公所陳情請求刨除瀝青混凝土恢復原狀,經該公所於98年12月8日會勘現場,做成結論及建議事項為:「關於陳情人指述地點沙田路4段180巷31弄6號前路面,經查地籍圖並無分割作為道路用地,鄰地屋主是否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係屬私權問題,請陳情人自行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於99年1月4日,僱用挖土機將上訴人於98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請龍井鄉公所鋪設之瀝青路面刨除,並以C型鋼及鐵皮圍牆將139地號土地四周圍起來。故上訴人主張139地號土地從民國前以來即供作道路使用乙節,顯屬無據。
(四)140地號土地上雖有祖先留存之古宅,但已年久失修,全部共有人均已遷居他處,並未繼續居住該處。上訴人之父陳仁智約於73年以後,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140地號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房屋,早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鐘王 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多次向上訴人之父母勸告不要建築違章建築,以免遭到被拆除及無路可通行之命運,惟上訴人之父母不聽勸阻,執意興建,且說他有13
8地號土地可供出入,要寬要窄隨其意思,不會侵占上訴人土地云云,以致今日發生糾紛。
(五)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地政事務所根據私人公司之測量套繪,是何公司、何年施繪、測量的正確性如何均不清楚,所以不足為憑。袋地通行權是以損害最少之方式及必要之通行範圍為之,並不是套繪圖之面積有多大通行權就有多大,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道路原有之舊路只可供一台牛車寬度通過,是上訴人在鄰地建築房屋以後再趁機拓寬,被上訴人也都屢次發存證信函禁止,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上開套繪圖應該是上訴人擅自拓寬後之套繪圖,而非舊有之道路套繪圖。
(六)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140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與公路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但上訴人經由與1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調後,可經由138地號土地上寬度約3.
5至3.75公尺之道路與公路聯絡,140地號土地顯無不能通行公路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現有通行被上訴人之139地號土地之必要,亦即上訴人所有140地號土地與公路即非無適宜之聯絡,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3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2.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C型鋼、圍籬拆除,並回復原狀,以供上訴人通行;㈢被上訴人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140地號土地如無原判決所載「磚造圍牆前方之通道」,即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此即
138、139地號土地供140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數十年,該2地號所有人均無異議之原因所在,且原本並由龍井鄉公所舖設瀝青。另將上訴人82年結婚時所拍照片與被上訴人將139地號部分土地圈圍後所拍照片(參原審卷第15-1
6頁)比對結果,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私設道路非僅138地號土地部分通行之寬度而已,且已通行數十年。
(二)被上訴人將上述通路位於139地號土地之部分刨除並以圍牆阻絕後,該通路僅剩位於138地號土地上之1.75公尺寬度,無法供汽車通行,致上訴人之汽車停留在140地號土地內無法開出。上訴人於99年3月請求13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林美雲 容許上訴人加寬通行2公尺,並表明將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待訴訟結束後即終止通行返還土地,林美雲因亦認知上訴人原得通行138地號與139地號所提供各半寬度之通路,故暫時同意上訴人無償通行,但以
1年為限,且上訴人不得舖設碎石、水泥或瀝青,以解上訴人燃眉之急,並非林美雲願意增加138地號土地之負擔以減輕139地號土地之負擔,自不得因13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投資人同意上訴人暫時通行,即認140地號土地已非袋地,而無通行原有通路之必要。否則,俟13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投資人於借用期滿索回加寬通行部分之土地後,始容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通行權存在,難認合乎公平正義及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旨意。又前述1年期限於100年
5月底屆滿後,138地號土地之新所有權人 鄭雪峰 拒絕再提供138地號土地作為140地號土地之通道,嗣經折衝,由上訴人購買原先通行部分約5坪之土地,加大寬度通行部分,則由鄭雪峰收回。
(三)140地號土地屬兩造及 陳氏 家族多人所共有,陳氏家族早年在此建屋居住,雖然家族成員大都遷出,但現今除上訴人一家外,尚有上訴人之叔父與叔母二家人居住,該土地除房屋之外,尚有許多空地。而上訴人之房屋,除家人居住之房屋外,並建有車庫供停車使用。倘若上訴人不能將汽車駛入140地號土地,則因最近之公路即沙田路4段18
0巷之巷道,路寬不到3公尺,無法停車,只能將汽車停在遠處的沙田路或竹師路,則於上訴人家人採購時,必須大包小包走過漫漫長路才能回家;又倘若上訴人親友有不良於行者欲造訪上訴人家,亦須走遙遠路程才能到達;而上訴人之房屋如要修繕,載運所需器材之車輛亦不能到達現場,必需停在沙田路或竹師路卸貨,再以小型推車或人力搬運以達現場。凡此種種不便,自不能認上訴人就140地號土地已能為通常使用。又上訴人自有車庫,卻必須將汽車停在遙遠的沙田路或竹師路,占用公有路面,此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亦難認上訴人就140地號土地已堪為通常使用。故依社會一般人觀念,140地號土地須通行上訴人主張之私設道路,始能達通用目的。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竹坑小段
13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原審卷第155頁之鑑定參考圖)所示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上揭A部份土地上之C型鋼與圍籬拆除並回復原狀,以供上訴人通行。
4、被上訴人不得在上揭A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
(一)140地號與竹師路坐落之594地號相鄰,相鄰長度為3.70公尺,故140地號有與道路相通。且138、139地號南邊有一條東西向道路,往東通至竹師路,往西通至沙田路,該條東西向道路與竹師路之高低差程度,與140地號土地與竹師路之高低差程度相同,該東西向道路既可用填土成緩坡以通行竹師路,則140地號土地亦可以相同方式通行竹師路。另140地號與594地號鄰接處所種之果樹及雜木,是上訴人父親用鹽將原本位於該處的竹叢鹽死後所長出來的。
(二)上訴人雖謂138地號土地地主只同意暫時提供寬約2公尺之土地供作通行,並以1年為限,但上訴人已向該地主購得該道路用地,故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無理由。又上開南北向小徑之南北向距離很短不到10公尺,消防水管則有幾十公尺長,不會造成對消防車的影響,且以上訴人目前購買
138地號土地之範圍,救護車也可通行。
(三)140地號上之房屋及車庫均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自行搭建的。另鈞院83年度訴字第12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中,分割出140-1地號(該土地與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均同一)供作巷道使用,該部分往西必須要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141-2地號土地才會與沙田路相接,目前140-1地號土地上沒有蓋屋,亦無人使用,將來14
0地號土地分割後,兩者東西向私設巷道相通後,往東就可以連到竹師路;又141-2地號土地原本是魚池,現已填地並在界址處建圍籬。
(四)並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140地號土地(面積5245平方公尺)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上開140地號土地之南側邊界,原有以磚牆圍起,並有留設一磚設小門,從該磚設小門直行穿越138地號土地至南側一條東西向6米道路,再由東西向6米道路通行至南北向之沙田路。上開140地號土地自民國前以來,均從相毗連之138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即原審判決附圖「私有路之放大略圖斜線部分」)通行至公路。(惟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尚包括如附圖A部分之32.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否認)
2、140地號土地上原雖有祖先留存之古宅,但已年久失修,全部共有人均已遷居他處,並未繼續居住該處。上訴人之父陳仁智約於73年以後,在14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3、13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2年7月12日以買賣原因而取得,原為水田,曾由佃農戴文堂耕作。嗣於87年7月7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7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私設歪道直通其違建車庫,而竊占拓寬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14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私有之139地號土地,寄發台中港蔗部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被證四)阻止,並催告其應於函到十日內禁止通行、回復原狀,否則依法追訴等語。
4、上訴人於98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請龍井鄉公所在被上訴人所有之139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瀝青,供其作為道路使用,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先後於98年11月10日以大度蔗部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警告上訴人勿侵入占用私人土地、移開車輛、回復原狀等,並向龍井鄉公所陳情請求刨除瀝青混凝土恢復原狀,經該公所於98年12月8日上午
9時30分會勘現場,做成結論及建議事項為:「關於陳情人指述地點沙田路4段180巷31弄6號前路面,經查地籍圖並無分割作為道路用地,鄰地屋主是否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係屬私權問題,請陳情人自行依規定辦理。」,並於98年12月23日以龍鄉建字第0980027536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9年1月4日僱用挖土機將上訴人於98年間請龍井鄉公所鋪設之瀝青路面刨除並以C型鋼及鐵皮圍牆將該139地號土地四周圍起來。
5、140地號土地與竹師路有高低之差約4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140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
2、上訴人請求: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2.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C型鋼、圍籬拆除,並回復原狀,以供上訴人通行;③被上訴人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固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可知適用之對象應以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為限,以免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二)經查:
1、140地號土地與東側南北向之竹師路在140地號土地之東南角界址處有相鄰,寬度為3.70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9日清地二字第1000012213號函附之參考圖附卷可稽(本件二審卷第49、51頁)。
2、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140地號土地與竹師路雖有高低落差約4公尺,但由140地號土地南側邊界留設之磚設小門直行穿越138地號土地至南側,則有一條東西向巷道(即原審卷第15-16頁照片中電線桿前方左右橫向之道路)可通行至竹師路,有現場照片在卷佐憑(參原審卷第15-1
6頁、第67頁下方照片、第70頁上方照片,二審卷第115-
116頁)。被上訴人稱:該條道路與竹師路之高低差程度,與140地號土地與竹師路之高低差程度相同,該東西向道路係用填土成緩坡之方式通行竹師路等語,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基此,被上訴人答辯稱:140地號土地亦可以相同方式通行竹師路等語,即有所據。且觀諸
140地號與竹師路相接處附近之現場狀況,並無建物與竹師路相臨,地上目前部分位置雖生長雜木、雜草、放置盆栽,部分位置則種植蔬菜,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原審卷第71-73頁,二審卷第117-118頁編號38-40),但僅須稍加整理,即能填土成緩坡以連接至竹師路,難認有何困難或障礙。尤以上開現場狀況並非他人造成,就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部分,純屬上訴人一方之個人因素;非由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部分,則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長久放任該土地荒置,才形成雜木、雜草叢生之景象,衡諸情理,土地所有人對自己土地不善加清理,致草木叢生無法與公路聯絡,若能對鄰地主張通行權,要求鄰地所有人犧牲、容忍,顯非事理之平,更與民法第
787條之立法意旨係在全「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之用,有所不符,應認140地號土地並無通公路「非常困難」之情狀存在。
3、況且,14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就該筆土地及相鄰之140-1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
125號受理在案。在該案中,包括兩造在內之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在140、140-1地號土地中間開闢一條東西向之私設道路通至竹師路,且法院經審理結果,亦認在140-1地號開闢一條東西向之私設道路為當,並採為分割結果;至於140地號土地則因登記面積不正確,未能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3年度訴字第
125號民事歷審案卷審閱無訛。則依兩造在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可知140地號土地向東通至竹師路,確屬可行。
4、據上,140地號土地既與竹師路相接,且寬度達3.70公尺,足供一般自小客車出入,該地與竹師路之高低落差問題,又僅須共有人清理環境、填土形成緩坡即可解決,並非難事,則140地號土地顯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狀。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現場,以查明上訴人車輛進出不方便之情形,但14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之事實已明,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140地號既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核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即屬有間。從而,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訴請: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32.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C型鋼、圍籬拆除,並回復原狀,以供上訴人通行;③被上訴人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許金樹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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