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惠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8
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淑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淑惠與 蔡陽 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其與蔡陽分手後,因有金錢債務糾紛,復因蔡陽、蔡陽之女友即 黃瑋甄 曾至其任職公司處吵鬧索討金錢,致使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與蔡陽於電話中以閩南語交談之際,向蔡陽恐嚇稱:「是你樓上的,她是挺你的喔,你樓上的不斷的來求我,我是訂金都付出去了喔!」、「叫人去給她處理的時候,訂金我要付啊!」、「來阻擋我,早就被我刜(音讀phut;閩南語意指用刀子砍)去了。」等語,以上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即欲對蔡陽之女友黃瑋甄不利等詞,恐嚇蔡陽,致使蔡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又其前於98年間將原蔡陽所有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 吳忠孝 使用,明知位於前開建物附近即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73之6地號土地,係屬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非經許可,不得佔用。詎其適見前開土地無人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4月10日未經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且乘臺中農田水利會之人員不知之際,先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工人,依其指界範圍,在其佔用上揭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從事整地、搭設鐵絲網,而竊佔屬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73之6地號土地(竊佔位置、面積詳如【附件】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0平方公尺得逞,並交予不知情之吳忠孝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嗣經蔡陽於99年7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紀淑惠始於100年5月6日雇工拆除圈圍系爭土地之鐵絲網。
二、案經蔡陽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蔡陽、吳忠孝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蔡陽、吳忠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蔡陽、吳忠孝均業經被告紀淑惠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蔡陽、吳忠孝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第16
0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其前同居人即證人蔡陽以電話通話,並對證人蔡陽為上揭話語內容;另亦明知系爭土地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且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雇工從事整地、搭設鐵絲網,占有系爭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證人蔡陽、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證人蔡陽分手後,因證人蔡陽常至其任職公司處影響其正常工作,致使其於電話中與證人蔡陽通話時,對證人蔡陽說出上揭話語,請證人蔡陽轉告案外人黃瑋甄,不要前來其任職公司處騷擾,並無恐嚇證人蔡陽之意;另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堆置垃圾,致影響環境衛生,遂雇工清運系爭土地垃圾,再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起,除避免他人傾倒垃圾至系爭土地外,亦僅供證人吳忠孝種植蔬菜貼補家用,其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98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與證人蔡陽於電話中以閩
南語交談之際,向證人蔡陽表示稱:「是你樓上的,她是挺你的喔,你樓上的不斷的來求我,我是訂金都付出去了喔!」、「叫人去給她處理的時候,訂金我要付啊!」、「來阻擋我,早就被我刜(音讀phut;閩南語意指用刀子砍)去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陽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宗㈡第6頁),並經本院勘驗上揭錄音電磁記錄物屬實,此有本院100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前揭「來阻擋我,早就被我刜(音讀phut;閩南語)去了。」等語中,所謂「刜」(音讀phut;閩南語)係指要推過去之意,並非砍人之意,然「刜」(音讀phut;閩南語)意指用刀子砍,係屬眾所周知之事實,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既能以閩南語與證人蔡陽交談,足見其對於閩南語之用意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焉有不知上揭用字之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自本院勘驗上揭錄音電磁記錄物內容(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145頁反面至第147頁)觀之,該電話錄音時間為5分12秒,被告、證人蔡陽均以閩南語交談,交談內容如下所示:
蔡陽:說要殺她啦!要讓她嚇死了,妳這樣..妳是..。
紀淑惠:我跟你講,今天如果不是你樓上的齁(意指證人
蔡陽已過世之前妻),來給我託夢,她(意指案外人黃瑋甄)也不會活著啦。
蔡陽:她沒有啊。
紀淑惠:嘿啊。
蔡陽:要是..要是我…。
紀淑惠:我怎麼可能放過她,你也知道我的個性啊。
蔡陽:我講給妳聽啦齁,妳就算算去了啦,不要殺她啦,
不要給她番啦,她快要怕死了,她要走了呢,因為妳這樣子說要殺她,她要離開我了耶,她要是離開我了,我不是自己一個人又無聊了。
紀淑惠:對啊,所以你要叫她乖啊。
蔡陽:什麼?紀淑惠:不可以來亂我啊。
蔡陽:不要去給妳亂喔,那妳那個5千也要給我。
紀淑惠:我跟你講,你寫1張什麼切結書來給我。
蔡陽:寫什麼,姐啊。
紀淑惠:從此,不可以來亂我。
蔡陽:從此,不可以來亂妳。
紀淑惠:要跟我道歉。
蔡陽:要跟妳道歉,那5千才要給我是嗎?紀淑惠:對,要不然我說給你聽,我錢給你,還讓她在那邊囂張,在那邊那種態度。
蔡陽:我講給妳聽齁。
紀淑惠:她的態度比我壞幾10倍。
蔡陽:我說給妳聽啦齁,這她那時回來,我有罵她啦,罵
說,妳去的時候不需要給人家嗆,她說她是無意中說出來的啦。
紀淑惠:無意中說出來,跟我們處經理拖去一直講,我跟
你說,我要在這裡生存的人,你拖去一直講,我跟你講,我要是這邊沒有工作要怎麼辦。
蔡陽:不能沒有工作啦。
紀淑惠:不能沒工作,我要是沒工作,我是不是要乾脆要
乖乖的回去顧店,而且現在那個在顧不下去、租不下去。
蔡陽:啊!租..租..租不..。
紀淑惠:你自己想啦!來這裡講得這麼難聽,你自己很清楚,你在她旁邊看,你比誰都清楚。
蔡陽:我知道啦,我知道。
紀淑惠:她給我洗臉,我講給你聽啦!她實在有夠厲害,
以前就敢挑戰我,我就給你拉到廳頭去發誓,不是這個女人在作怪,那是誰。
蔡陽:我講給妳聽啦!妳現在喔,你現在不要說要放風聲說要殺她,她快要嚇死喔。
紀淑惠:是你樓上的(意指證人蔡陽已過世之前妻),她
是挺你的喔,你樓上的(意指證人蔡陽已過世之前妻)不斷的來求我,我是訂金都付出去了喔。
蔡陽:訂金?付什麼訂金?紀淑惠:當然要叫人去給她處理的時候,訂金我要付啊。
蔡陽:啊!你何必賠這個錢幹嘛。
紀淑惠:我怎麼會何必賠錢,我跟你講,嘴這麼「秋」,
就是要教訓,ㄟ..古早就吃我夠夠了,現在還登門踏戶來這裡給我洗臉。真是有她的厲害。
蔡陽:她喔,她跟你說喔,我已經80幾歲了喔,妳跟我說的喔。
紀淑惠:她要是好膽喔,沒她的事情,我現在問你,有她
的事情嗎?蔡陽:她是當司機載我去的喔。
紀淑惠:對,她就是沒她的事情,她給我閉嘴,啊她就是
你的剋星,她今天敢這樣來這樣洗臉,就是妨害到你的錢途了。
蔡陽:妨害我的錢途了,對嗎?紀淑惠:對啊,你惦惦的,她載你來,你要是好禮的跟我
講,我就會給你,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不要讓我氣起來,我就抓狂了。
蔡陽:妳喔,妳喔,妳平時說的喔,說的喔。
紀淑惠:她來跟我放話啊,你知道她跟我放什麼話嗎?蔡陽:她給妳放什麼話?紀淑惠:對啊,別人來學給我聽啊!蔡陽:真的嗎?那妳不要聽別人的話。
紀淑惠:我要開會了,我有空在跟你講。
蔡陽:我跟妳講喔。
紀淑惠:我有空再跟你講。
蔡陽:好啦!妳齁,好啦!妳不要殺她啦,好嗎?紀淑惠:那就要讓我高興,給我看會心願或是不願意,現在是你樓上的來託夢告訴我。
蔡陽:好。
紀淑惠:來阻擋我,早就被我「刜」(音讀phut;閩南語)去了。
蔡陽:早就被妳殺了喔。
紀淑惠:對啊!蔡陽:不要這樣啦。
⒊被告與證人 蔡陽間 ,就證人蔡陽、證人蔡陽之女友即案外
人黃瑋甄曾至其任職公司處吵鬧索討金錢發生爭執一事,於電話中交談等情,業據證人蔡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頁反面),然由上揭勘驗內容觀之,被告對證人蔡陽所述,欲為不利對象實係指案外人黃瑋甄,並非被告,已如上述。證人蔡陽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為上揭話語時,欲為不利對象係指其本人,其害怕被告找兄弟將其手腳剁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宗㈡第6頁)云云,核與前揭本院勘驗內容不符,應係渲染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蔡陽間,就證人蔡陽、證人蔡陽之女友即案外人黃瑋甄曾至其任職公司處吵鬧索討金錢發生爭執一事交談,被告於電話中所述,欲為不利對象係指案外人黃瑋甄等語,應堪採信。⒋至被告辯稱,當時因其遭證人蔡陽及其女友黃瑋甄一直騷
擾,失去理智,才會說出上揭話語,然現今法治社會中,縱被告或與證人蔡陽、案外人黃瑋甄間存有糾紛,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尚難執此為由,得以出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⒌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有為上揭恐
嚇言語,然被告恐嚇對象係指案外人黃瑋甄,並非被告,核與被告無關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利用電話向證人蔡陽表示,欲為不利對象係指證人蔡陽之女友即案外人黃瑋甄等情,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明知案外人黃瑋甄為證人蔡陽之女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48頁反面),證人蔡陽、案外人黃瑋甄間關係至為密切,已非屬認識之普通朋友關係,是被告對證人蔡陽為上揭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客觀上足以使證人蔡陽心生畏懼,不能謂證人蔡陽非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況證人蔡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對之為上揭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話語,致生恐懼等語明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對其前於98年間將證人蔡陽原所有位於臺中縣清水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證人吳忠孝使用,亦明知位於前開建物附近即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73之6地號土地,係屬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非經許可,不得佔用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陽、吳忠孝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160頁;本院卷宗㈡第3頁至第6頁、第16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清地一字第100000590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未經被害人臺中
農田水利會同意,且乘臺中農田水利會之人員不知之際,先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工人,依其指界範圍,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搭設鐵絲網圈圍範圍、面積詳如【附件】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編號A所示後,無償交予證人吳忠孝種植蔬菜所用,另經被告於100年5月6日拆除圈圍系爭土地之鐵絲網等情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忠孝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查卷宗第160頁;本院卷宗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相符,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依被告指界並測量圈圍系爭土地面積屬實,此有本院100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臺中農田水利會97年9月25日現場勘驗照片3張、系爭土地照片5張、100年5月20日勘驗現場拍攝系爭土地照片8張、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清地二字第1000008951號函檢附之土地鑑定成果圖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2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起,係為避免他人
傾倒垃圾至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2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查卷宗第157頁、本院卷宗㈠第66頁)為證,惟證人吳忠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未曾聽聞被告如此表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8頁反面)等語明確;又縱使系爭土地曾遭人棄置垃圾,依事理常情,一般人當會向環保公務機關提出申訴請派員前來處理,或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管理機關反應,以解決問題,焉有自費雇工整理非屬自己所有土地,進而將系爭土地利用鐵絲網圍起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若係基於公益心態而為,按理當對於任何土地遭人棄置垃圾時,均會自費清理維護,然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若他人任意棄置垃圾於其他土地時,其不會花錢自行雇工清理並圍起鐵絲網等語觀之,益徵被告對非屬其所有之土地,並無相同之公益管理心態,是其辯稱雇工將系爭土地以鐵絲網圍起,並無竊佔犯意,而係出於公益心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將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出租予證人吳忠孝使用,且被告雇工圈圍系爭土地即位於前開建物附近處,並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予證人吳忠孝種植蔬菜所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僅將系爭土地利用鐵絲網圍起3面,尚留有1面未圍鐵絲網,然該未圍鐵絲網處即係面向證人吳忠孝所承租之前揭建物處等情,業據證人蔡陽、吳忠孝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2張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6頁),堪認被告已有防止他人任意進入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復參酌證人吳忠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圈圍系爭土地後,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8頁反面、第20頁)等語觀之,足徵其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至明。
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予證人吳忠孝使用,並無因此獲利,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然所謂不法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之利益,即不應享受之利益,以非法之方法取得之。
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供己使用,屬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符合竊佔罪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證人吳忠孝使用,僅屬被告與證人吳忠孝間之民事契約關係,尚難執此,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解,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與證人蔡陽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等情,業經證人蔡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宗㈡第3頁),且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被告與被害人蔡陽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可認定。至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故意對被害人蔡陽實施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家庭暴力行為、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佔之行為,均已如前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工人,依其指界範圍,在其佔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上揭土地,從事整地、搭設鐵絲網,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因存有糾紛問題,然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仍應循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問題,惟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僅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恫嚇證人蔡陽,又為貪圖己利,竊佔公有土地面積達60平方公尺,至100年5月6日拆除圈圍系爭土地之鐵絲網,竊佔狀態長達約2年,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損害,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非屬激烈程度,現已拆除竊佔系爭土地之鐵絲網,此有本院10
0年5月20日勘驗現場照片8張(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8頁至第101頁)在卷可查,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