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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