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舜於民國102年3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四弄口,見 趙為崎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林建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手持不明物體刻刮趙為崎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外至油箱蓋處之車體烤漆,後再持該不明物體刻刮林建璋上開自小客車前引擎蓋左側至油箱蓋之車體烤漆,致該2部自小客車之烤漆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為崎及林建璋。案經趙為崎、林建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靖舜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為崎、林建璋於102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其等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