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原告竣麒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復興 被告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原告採購電料一批,原告依約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間陸續出貨予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1,815元(含稅)。是本件系爭電料業經原告陸續交貨完畢,並寄發請款單、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前開款項,然被告均藉故推諉,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遲遲未獲回應。原告直至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1日分別接獲被告傳真通知其發生財務危機,嗣後原告至被告公司及工廠查看,方知被告大門深鎖不知去向。故本件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尚未開立發票,扣除營業稅8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491,726元。因此,原告乃於101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清償貨款,然迄今被告仍無回應、分文未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送貨單、貨款之請款單及請款發票、被告公司承認財務危機通知函、被告公司關閉門戶結束營業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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