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丙○○及甲○○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丙○○及甲○○係於同年9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丙○○及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惟本案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丙○○及甲○○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丙○○及甲○○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丙○○及甲○○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