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德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
5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94年8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2月17日判決確定,於95年3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8月5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9月2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心生悔悟,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0年10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0年10月30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迨100年10月30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板橋區端為警查獲許德龍,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淨重共0.861公克,驗餘淨重共0.84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德龍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0月29日22時許去友人家玩撲克牌,一直到翌日凌晨,可能係在密閉房間內有其他人在伊背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伊尿液檢體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396號卷第17頁、第46頁)附卷足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2包〈原淨重共0.861公克,驗餘淨重共0.841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396號卷第48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370號〉)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至於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除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外,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高達1787ng/ml、725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憑,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500ng/ml高出甚多,核諸上開說明及被告所辯情形,足認並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煙」所導致,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5月31日,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94年8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2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
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第506號、第484號、第
478號、第423號、第405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德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3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判決處刑及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84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2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足認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