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倫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
洪大明律師(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4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倫與告訴人 林聖旦 係兄弟關係,告訴人 禹育 第係告訴人林聖旦之妻,被告林萬倫因不滿告訴人 禹育第 向其太太告知其與陌生女子約會一事,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街58之
2號(林聖旦耳鼻喉科診所)內,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用腳踹告訴人林聖旦所有之 包藥機 ,致令不堪使用,並徒手推告訴人禹育第頭部撞向櫃臺,致告訴人禹育第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禹育第告訴被告林萬倫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告訴人林聖旦告訴被告林萬倫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亦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聖旦、禹育第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萬倫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