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有謙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有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6、8、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有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015號│第28955號│第28955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8號│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1日│101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8號│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否│是│是││數罪││││├──────┼──────────┼──────────┴──────────┤│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一、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374號、101年度│││第2595號、101年度執│執緝字第997號。│││緝字998號│二、編號2至4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至4號曾經板橋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8月││├────────────────────────────────┤││編號1至7號曾經板橋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1日│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8955號│第30634、33422號│第30634、33422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101年度訴字第200號│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6日│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101年度訴字第200號│101年度訴字第20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1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一、板橋地檢101年度│一、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838號、101年度│││執字第3374號、101年│執緝字第996號。│││度執緝字第997號。│二、編號5至7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二、編號2至4號曾經原│刑1年6月。│││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至4號曾經板橋││││院101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8月│││├──────────┴─────────────────────┤││編號1至7號曾經板橋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10日│101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0634、33422號│第4909號│第4909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00號│101年度簡字第1753號│101年度簡字第17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0日│├─┼────┼──────────┼──────────┼──────────┤│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00號│101年度簡字第1753號│101年度簡字第175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一、板橋地檢101年度│一、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5806號。│││執字第4838號、101年│二、編號8至9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度執緝字第996號。│徒刑6月。│││二、編號5至7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7號曾經板橋││││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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