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訊據被告 黃銘達固 坦承有於107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9619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將新臺幣千元鈔票捲起方式直接以鼻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車上路,並於翌日該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文山隧道(往木柵方向)內失控自行撞擊路邊而發生車禍事故之情不諱,但稱:伊發生車禍是因精神不濟,但以前曾施用過愷他命,但不是每次施用毒品都會有感覺,當下也不知道施用愷他命後去開車會違反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9619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將千元鈔票捲起後用以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車上路,並於是日晚間10時許,行至臺北市○○區○○○○道路文山隧道(往木柵方向)內失控自行撞擊路邊而發生車禍事故之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並扣得盛裝毒品愷他命之夾鍊袋1個部分,有車內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於107年3月13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警方到場處理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有愷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張均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編列為第三級毒品,並依醫學研究所呈,愷他命為非巴比妥鹽類的麻醉、止痛劑,用於人類或動物麻罪之一種速效、全身性麻醉劑,會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的麻醉作用,由於足見被濫用,而為各國列入為第三級管制物質管理;使用愷他命較常見的副作用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生、震顫、肌肉緊張而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愷他命藥效約可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會使專注力、學習記記憶力受損,並會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部分,有105藥物濫用防制指引中之「常見濫用物質及其危害」資料1份在卷可憑。並觀被告於駕車自撞路邊發生車禍,員警到場處理時,且見被告鼻孔、鼻翼處沾有白色粉末,而質疑被告施用毒品,且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意識狀態呈現有疲態情形,即:「‧‧‧(警方問:你從哪裡開始吸?)被告答:忘了。(警察問:忘了,你從哪裡出來的?)被告答:我也不知道我從哪裡出來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警方現場蒐證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據上,可認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被告是如何駕車開至肇事路段,及又如何發生自撞路邊而發生車禍事故之過程,被告均不復記憶,足認,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確有影響其精神、記憶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3、綜上說明,被告前開說明,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甚至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駕車上路,並發生自撞路邊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對公眾用路安全產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570號緩起訴處分,於94年6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為認清服用毒品後精神、意識狀況受影響而駕車之危險性,猶執意自認施用毒品後而率性駕車上路,並發生自撞路邊之事故,耗費社會、公共資源,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猶稱:吸食粉末後,沒有感覺身體不適,所以開車返家,伊不知為何發生車禍云云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鍊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因與愷他命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同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