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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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RPHYWARRENJASON
入所前居所:臺北市○○區○○路○○○號12樓(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陸伶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26號、107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RPHYWARRENJASO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MurphyWarrenJason( 南非 共和國人)明知古柯鹼(Cocaine)為舉世各國所禁止持有、施用、運輸之毒品,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染有施用古柯鹼之惡習,而為滿足施用毒品古柯鹼之毒癮,利用其熟稔電腦之操作,竟與加拿大溫哥華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XiuChingCha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居處,由MurphyWarrenJason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上網以VPN伺服器,連線至暗網「TorBrowser」登入絲路購物網(SilkRoadMarketplace)訂購古柯鹼,再以比特幣(Bitcoin)支付約美金500元,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古柯鹼1包先以鋁箔袋封口包覆後,再裝入牛皮紙袋,依MurphyWarrenJason指示之收件人及送達地址,以「ChenJiaoLong」為名義收件人,寄至MurphyWarrenJason所指定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2樓」,以「IPhoneXcase」(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名義自加拿大蒙大拿市(Vancouver,Canada)寄送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並由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務公司(CanadaPostCorporation)透過國際快捷郵件(InternationalExpressMailService,簡稱EMS),於同年月1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上揭夾藏毒品之包裹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開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有古柯鹼1包(淨重10.21公克,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60公克)之國際快捷郵件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第15-18頁、第22-23頁、第34-37頁、第49-51頁、第54-55頁、第70-7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72頁、第86-92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1366號函所查獲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目錄表各1紙在卷及本案之國際郵包含內容物照片7張扣案可按,而該國際郵包內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0.21公克,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6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2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位於加拿大溫哥華市不詳姓名之成年賣家「XiuChin
gChan」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查獲之古柯鹼是要自己施用,伊原本覺得國外寄送古柯鹼的人或郵政、運輸的人才是運輸,但伊事後瞭解依照台灣的法律,基於伊上網訂購,賣方才會把古柯鹼寄到台灣來等語(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伊訂購的古柯鹼是透過EMS這個國際快捷服務寄來的,但伊不知道是從哪個地方寄來的,也許是從國外寄來的,也有可能是當地寄來的,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第70頁),除就事實承認外,對檢察官認被告有運輸一事,已明白承認,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事實經過,同予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更明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查被告之所以犯下本件犯行,係因與前妻離婚心情低落,而施用古柯鹼能緩和情緒,始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走私古柯鹼來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卷,本件並未查獲有何販賣牟利之犯行或意圖,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之淨重為
10.21公克,數量非鉅,且其目的係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之販賣、轉讓,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倘依最低法定刑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顯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情節尚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在其國籍國內(按即南非共和
國內)及我國境內均無前科紀錄,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日刑際字第106801975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8頁),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竟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之動機、目的、行為,惟被告犯後已於偵審程序自白犯行,再參酌被告所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母親甚年邁、一妹妹有殘疾,被告具有電腦專業證照,以電腦工程師為業,入所前月薪澳幣4千元及其此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南非籍人士,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尤據被告自承自20幾歲起即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迄今猶無法戒除毒癮,縱至我國境內工作,仍須透過暗網訂購毒品古柯鹼施用,足認被告在我國境內恐會繼續對外購毒施用,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而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毒品流竄之防堵,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經以化學成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實含有第一級第2項毒品古柯鹼,淨重10.21公克(驗餘淨重
10.19公克),純度84.26%,純質淨重8.6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280號鑑定書暨扣案讀品質譜圖、質譜比對及判定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第8至10頁、第79頁、第102頁、第107頁;107年度偵字第1441號第7頁),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與古柯鹼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件人「ChenJiaolong」之CANADAPOSTESEMSXpresspost-international之國際郵包信封1只、鋁箔包裝袋1只、內墊紙張12張(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第3至5頁),係國外賣家將本件古柯鹼1包運輸入境使用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暨電源線1條,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有,且係其用以上網訂購本案古柯鹼所用之工具(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5至7及編號9所示之快遞信封3個、針筒10支、不明注射藥品8個、平板電腦1台暨電源線1條、SAMSUNG手機1台暨充電線1條、快遞信封1個、不知名藥物1包等物,尚難認與本件運輸毒品案有關,而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押之物品│沒收之依據及方式│├──┼───────────────┼─────────┤│1│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9公克)│18條第1項,沒收銷││││燬│├──┼───────────────┼─────────┤│2│盛裝上開古柯鹼之塑膠袋1只(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難以析離之古柯鹼)│18條第1項,沒收銷││││燬│├──┼───────────────┼─────────┤│3│署名收件者「ChenJiao-long」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國際快遞郵件1個(含信封1個、鋁│19條第1項,沒收│││箔包裝袋1只、內墊白色紙張12張││││)││├──┼───────────────┼─────────┤│4│筆記型電腦1台暨電源線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