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 謝志松 被告 王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尚請求被告公開張貼道歉函,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在民國106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請求公開道歉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福圓金融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5樓之6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05年度主任委員。原告因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不合理,而拒交系爭社區之管理費達6個月,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寄送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明知該信函已達通知原告之效果,竟未遮隱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復未交代原告未繳管理費之緣由,逕於105年5月23日將該存證信函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原告見狀即取下該信函,然被告又於翌(24)日再度將上開存證信函張貼於公佈欄,顯已損害原告之個資、隱私、秘密、名譽等人格權。又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於105年12月10日開會時(下稱系爭會議),制止原告完整發言,並以「趕出去」、「你去告啊」等語要脅原告,且無視原告所提臨時動議,恣意宣布散會,致侵害原告之表達意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繳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往例,即須發存證信函並張貼於公布欄,該信函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張貼,並無侵權情事。又於105年12月10日系爭會議開會時,原告不顧議程,堅持發表自己之意見,被告為維持會議秩序乃制止原告繼續發言,但原告屢勸不聽,被告才會說要把原告趕出去及叫原告可以去提告等語,且原告所提臨時動議當場無人附議,被告宣布散會後,原告仍不斷發言,故被告才阻止其發言,亦無故意侵害原告於會議表達權利之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度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105年5月23日,以原告未繳納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之管理費為由,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0009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催繳欠費,被告並交由社區警衛將該函文於同日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經原告取下後,被告於翌(24)日復交由社區警衛將該函文重新張貼公告;另被告為105年12月10日系爭會議之主席,該次開會並未進行原告所提臨時動議之議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公佈欄照片、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15號卷,第14至15、20至21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個資、隱私、秘密、名譽、表意自由等人格權利,應賠償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無訛。而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亦即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㈡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所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張貼系爭存證信函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3、24日兩度張貼系爭存證信函於
系爭社區之公佈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觀諸該信函內容:「台端(指原告)係本棟大樓56號5F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暨本大樓規約規定,台端每月應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整之管理費,惟台端自民國104年12月份起至105年5月份止,共6個月份未繳納管理費,欠繳金額總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整。請台端於105年5月31日前來繳清,逾期未繳納,本會將循法律途徑續行催討,特此函告,敬祈諒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僅係敘明原告欠繳管理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進行催繳之情。而原告並不否認其確有欠費事實,被告並提出系爭社區105年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存證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再者,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自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被告係將系爭存證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公佈欄內,亦僅以系爭社區之住戶為公告對象,則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希望原告可以盡速補繳管理費以維護系爭社區住戶權利而為等語,應非無據,故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貶抑原告名譽權之惡意而張貼系爭存證信函。
⒉又查,被告所公布之系爭存證信函內載有原告之姓名、地址
,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客體,且被告公布系爭存信函之舉,並無明文規約依據一情,亦經證人即系爭社區之
105年度執行委員 高翔鈞 、證人即同年度財務委員 黃宏裕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頁)。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包括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7款規定可明;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亦明定主委有統籌處理系爭社區與管理委員會事項、財委有每月按時支付、保管及公佈運用管理費事務等權限,有該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而管理費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如有住戶長期欠繳該費用,必將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詳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社區內張貼公告系爭存證信函,衡情乃基於原告欠繳管理費達6個月之事實,並未逾為維護公共利益而進行催繳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尚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難認屬不法利用個人資料致侵害原告權利。
⒊從而,系爭信函內容並無不實,亦難認被告有惡意貶損原告
名譽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制止原告發言及未進行原告臨時動議議案討論等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之系爭會議中,並未進行原告
所提案之臨時動議一情,固如前述。惟據證人高翔鈞、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當天會議剛開始就有提出關於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議案,但不在當日之議程中,被告有先制止原告發言,最後原告在臨時動議之議程中又再度提出,被告就有徵求現場住戶之附議,但無人附議,所以被告才沒有進行臨時動議而宣布散會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57、60頁),審酌上開證人均為當日與會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核無刻意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及必要,所述應可信實,堪認被告乃依照當日議程及議事規則進行會議,而非無故拒卻原告之臨時動議甚明。又被告雖不爭執於開會時有向原告表示「趕出去」、「你去告啊」等語,然此亦經證人高翔鈞、黃宏裕證稱:原告當時發言已經影響議程,被告阻止原告未果後,才對原告為上開言論,但並沒有真的驅趕原告等語大抵一致(見本院卷第57、60頁),亦可見被告係為維持議場秩序及保障其他參與會議人員之權利,縱其措詞略為負面強烈,其所為仍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會議中直到臨時動議才第一次說話,
被告卻無端阻止其發言,且未曾徵求其他人附議云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系爭社區及證人高翔鈞調取系爭會議當時之影音檔案,然經其等函覆表示並無進行錄音或未保存檔案而無法提供,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5日函、證人高翔鈞107年3月16日回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頁)。而原告上開主張除與證人高翔鈞、黃宏裕之證述內容相左外,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準此,被告前揭舉措固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尚無從認定其
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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