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洪子 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建國高架匝道南往北方向)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63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2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15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00789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並於107年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被告,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復於107年3月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臨櫃歸責自承為駕駛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進入攔檢站時我見前車因未有員警攔停快速通過,我當時亦檢視車前確定無員警攔檢,當時因為車前無任何狀況便快速通過;後檢視影片,在本車前方確實並無任何攔檢員警,當然更沒有大安分局回函所稱的標準攔檢手勢,本人於確認車前無人後才加速離開。本車當時於通過臨檢站時確實有確認前方沒有攔檢員警及臨檢手勢,並因前車無人攔檢而快速通過臨檢站,而本人於同樣情形下竟遭舉發拒絕臨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2)表示,經審視相關錄影蒐證資料及本分局舉發員警證述,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2月15日23時至3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口(建國高架上南往北)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並在攔檢點前方架設「酒測攔檢」告示牌,於16日0時54分許攔檢ARL-2733號車時,員警以明確手勢攔停(指揮棒平舉靜止於該車前方),另員警見未減速停車隨即趨步向前並喝令停車,惟該駕駛不予理會逕自駛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者」,暨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略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全程錄音錄影存證,本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尚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DV」),影片播放時間07:42員警已將指揮棒平舉示意攔檢,惟系爭車輛仍於影片時間07:43-07:44未減速停車而逕自駛離。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ARL-2733」),影片時間
00:54:52系爭車輛前方之計程車始通過攔停員警身邊,此時系爭車輛仍距員警有些許距離,影片時間00:54:54-影片時間00:54:55系爭車輛通過攔停員警,員警於影片時間
00:54:55大喊「哈囉-哈囉-停車」,並於影片時間00:54:56-影片時間00:54:58大聲念出系爭車輛車號0次,與原告起訴狀所言「在本車前方確實並無任何攔檢員警」一節有所出入。爰此,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答辯書可資佐證(證物2),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建國高架匝道南往北方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00789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0頁資料袋)、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26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23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0頁)、裁決書(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見前車因未有員警攔停快速通過,其當時亦檢視車前確定無員警攔檢,當時因為車前無任何狀況便快速通過;後檢視影片,在系爭汽車前方確實並無任何攔檢員警,當然更沒有大安分局回函所稱的標準攔檢手勢,原告於確認車前無人後才加速離開云云。惟查:
1.本件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而在該警用汽車之車尾後方處亦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所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員警並以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之情,業據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交通裁決事件就現場臨檢情節所錄製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可稽(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交通裁決事件係與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為同一組舉發員警在同一地點及相同時間區間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影印卷可憑)。
2.依據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舉發員警 蔡冠緯 就本件違規事件於答辯報告表記載:「職於106年12月15日23時至(翌日)03時與警員 陳似則 、 詹世銘 、 莊馥睿 等4人擔服119取締酒駕勤務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建國高架上)(南往北方向)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00時54分許攔查一台自小客車(ARL-2733)時手勢明確且使用手電筒照地面要該車停車接受稽查,但該車沒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趨步上前該車還是直接往前方駛離。故職認定該自小客車(ARL-2733)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故依規定開單逕行舉發。該自小客車(ARL-2733)通過酒測點前之2輛車(均直接放行),而該車通過酒測點後之2輛車(1台攔查,1台放行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處,開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並在該址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翌日零時54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臨檢處所,舉發員警指揮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然其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
3.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所示(具二檔案):⑴檔案「DV(影片中7分42秒至7分48秒).MTS」:
「影片7分43秒時,路邊左側員警以手中發光指揮棒平舉靜止橫向及揮動手中手電筒,顯然為指示現場車輛停車受檢。影片第7分44秒時,白色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車道,並未依現場員警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員警甚至大聲喊『停車』以及持指揮棒往前接近該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該小客車更加速往前行駛。影片第7分45秒至46秒時,站立在路旁之員警更持指揮棒追及該小客車,因小客車加速駛離仍不及加以攔阻該小客車」。
⑵檔案「ARL-2733(影片中1分15秒至1分21秒).MOV」:
「影片1分17秒時,白色小客車迎面由前方接近員警臨檢處所,並未有停車受檢之動作。
影片1分18-19秒時,員警於該小客車經過員警臨檢處所,大聲對該小客車大聲呼叫『哈囉,哈囉,停車』,該小客車仍疾駛而過,完全不理會員警停車受檢指示。
影片1分19-22秒時,該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後,員警大聲複誦小客車之車號『ARL-7233』(應為ARL-2733之誤稱)2次」。
⑶上開內容,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7頁)。準此以觀,舉發員警確實在系爭地點,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系爭汽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發光交通指揮棒、揮動手電筒以及大聲呼叫「停車」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完整稽查,反而駛離舉發現場,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固然主張進入攔檢站時我見前車因未有員警攔停快速通過,我當時亦檢視車前確定無員警攔檢,當時因為車前無任何狀況便快速通過云云。惟查,由前開採證內容顯示之臨檢現場狀況,員警係持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而且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而在該警用汽車之車尾後方處亦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酒測攔檢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應先減速停車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經過該攔檢處並無減速停車之動作,完全不理會員警以發光指揮棒及揮動手中手電筒暨大聲呼叫「停車」指示要求停車受檢指示,甚至當員警對系爭汽車大聲呼叫停車時,系爭汽車更加速逃逸,如此客觀上「加速」行為就是根本、絕對地故意、惡意的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原告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故而原告稱因未有員警攔停快速通過,其當時亦檢視車前確定無員警攔檢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原告於本院寄發收受上開勘驗筆錄後,復又改稱「本人受前方車輛阻擋,視力受限無法看到左車道左側的攔停員警」云云(本院卷第44頁),完全與原先起訴狀所指稱「見前車因未有員警攔停快速通過,我當時亦檢視車前確定無員警攔檢,當時因為車前無任何狀況便快速通過」、「確實有確認前方沒有攔檢員警及臨檢手勢」內容不同,即原本起訴狀中稱「有確認前方沒有攔檢員警及臨檢手勢」,收受上開勘驗筆錄後,復又改稱其受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左車道左側的攔停員警,前後指稱內容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