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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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60號原告 陳凱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 葉梓銓 ,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凱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AFU039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6年7月28日郵寄陳述書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8月22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收受。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5日17時許,騎乘033-ED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麥帥一橋執行臨檢勤務而設置取締酒駕及停車受檢告示牌之路段時,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違規,然從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光碟,可知原告行經路檢處時,均為直行無故意轉彎或蛇行等規避攔檢之動作,並非所有車輛行駛至路檢處時,均應一律停車受檢,而當時原告前後方亦有多部機車,且距離甚為接近,警察手勢不明確讓人無所適從,於通過路檢處時,亦有放緩車,囿於通過路檢處前後警察亦未以哨音警示,其攔停動作已非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且通過路檢處後即有一叉路,倘原告刻意規避,應於該路口右轉以躲避警察,而原告並無此動作反而依路面標示行進機車並持續前進,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警察攔停手勢不明確,實無規避稽查之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7月15日15時00分至19時00分,依勤務規劃在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勤務酒測勤務,於106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033-ED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車受檢而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為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行舉發。另原告陳述:
「…警察手勢不明確讓人無所適從…囿於通過路檢處前後警察亦未以哨音警示,其攔停動作已非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一節,經執勤員警確認與檢視錄影檔,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確,員警以指揮棒示意033-EDZ號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車受檢而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該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查本案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並以依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本案被告依法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卸責之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攔所載事實,固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8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3239200號函暨現場照片15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467700號、106年11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742000號函、勤務分配表、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因警攔停手勢不明確,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結果:「(檔案50、51相同)2017/07/15/17:22:16影片開始,攔檢車道旁有2名著制服員警,員警前方車道一側立有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一名員警持指揮棒往路中平指,17:22:24車號000-000號機車騎經該告示牌及員警,煞車燈亮稍微減速,並未轉頭以大致相同車速向右前騎至右前方慢車道。跟隨在其後之另一機車,經過該告示牌及員警時,煞車燈也亮起稍微減速,以相同於前車車速騎經員警,並向右前騎至右側慢車道離開,二名員警往後移一、二步看了一下又返回原點,並未吹哨或喊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是依前揭員警攔停過程可知,原告車速正常,行駛路線也屬正常,並無轉頭看員警,顯然係從容通過員警,且騎乘在原告後方之機車騎士亦為相同情形,復於原告及騎乘在原告後方之機車騎經員警時,員警除將指揮棒平指外,並未有其他明顯之攔停動作,復未輔以哨音或喝令渠等停車,亦未為追趕行為,可見員警攔停動作並非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佐以原告及騎乘在原告後方之機車騎士之前述反應,且均未加速駛離酒測攔檢點之情,益徵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過失。況舉發機關表示當天執行15至19時酒測勤務4小時,同一執勤舉發員警在同一執勤地點舉發行經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1件等語,有前揭106年11月20日函附卷可資,則員警既對原告及原告後方機車騎士為相同之指示,何以舉發機關認原告即屬違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騎乘在原告後之騎士則無違反,則舉發機關認定「不依指示」之「指示」本身,顯然有不同標準,難認係屬明確。從而,員警所為之指示既未明確,則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實難認有何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