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達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岸高架橋下之際,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直行標線車道貿然違規左○○○區○○路,乃撞擊由告訴人 王美文 所駕駛同向直行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第3及第5趾骨骨折與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美文告訴被告吳東達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家屬已於106年5月8日攜帶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5千元到庭,並代被告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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