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鴻選任辯護人顏詒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仁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 周羅瑤 」、「 艾爾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 徐素琴 ,致徐素琴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墨竹」再指示王仁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某公廁領取內有偽造之「千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奕凱 」識別證、千與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工作手機之包包,再於113年2月6日13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號台塑加油站二重埔站,提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向徐素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再依「墨竹」指示將收得之贓款及前開識別證等物繳回前開公廁某處;嗣徐素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徐素琴,徐素琴配合警方佯答應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2日12時34分許,在前開加油站再次交付款項660萬元予王仁鴻,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千與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水果收據1張、手機1支、印章1顆、業務識別證1張等物。
二、案經徐素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仁鴻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75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琴於警詢時(見113偵2975卷第17至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領據、詐騙對話紀錄、現場畫面照片(見113偵2975卷第25至32頁、第35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周羅瑤」、「艾爾文」、「墨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擔任本次車手頭協同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且未在學、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外公外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各該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113偵2975卷第27頁、第30至32頁)㈠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貳張㈡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㈢水果收據壹張㈣紅色IPHONE手機壹支㈤偽造之印章壹個㈥偽造之業務識別證壹張㈦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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