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97、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韋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同欄一、㈠第1行所載「112年1月7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7日18時7分許」;同欄一、㈠第9行所載「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16時53分」,應更正為「16時56分」;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⑴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且以另案所竊腳踏車為其施以詐術之內容,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6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⑸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新臺幣3200元,以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腳踏車1臺,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再為上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