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勇於自承犯罪,配合檢警調查,向社區鄰居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已滴酒不沾,正常工作及生活,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於停車時撞及被害人 許芳薇 停放於住家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受傷,並送往清泉醫院進行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委請清泉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委無足取。
㈢、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酒醉駕車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酒駕犯行向為國人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宣導切勿酒後駕車,立法者更不斷修法提高處罰法定刑度,本案倘為緩刑宣告,不僅會使被告心存僥倖,無法發生有效之個人矯正教化作用外,對於法秩序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亦有不當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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