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妙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妙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妙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妙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自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173巷右轉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致告訴人 黃淑欽 所騎乘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及擦挫傷、左手中指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00號被告許妙馨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妙馨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17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173巷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黃淑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黃淑欽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行駛黃淑欽機車後方駛來之 林宜璟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閃煞不及而與許妙馨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致黃淑欽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及擦挫傷、左手中指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妙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妙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證人林宜璟機車碰撞,後來才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在伊車輛前面,伊認為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無肇事責任云云。2告訴人黃淑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宜璟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41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5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妙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