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開設工廠,需錢週轉,乃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底,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萬元,另自訴人受僱於被告做工,工資七千五百元,總計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未見被告償還,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後向其借款八十三萬元,並積欠工資七千五百元,經屢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圖賴不還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向自訴人借款八十三萬元及積欠自訴人七千五百元工資一事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思,有誠意要還錢,但是因工程的問題,無法拿到錢還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自陳與被告係鄰居好友,被告向其借錢時僅說生意要週轉,因兩人是好友,才借錢給被告,則顯然自訴人係基於雙方熟識之情誼關係,才借錢予被告,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雖被告事後遲未還款,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還款十二萬元,顯見被告亦有還款之誠意,不能僅因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或日後無力清償,即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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