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祥鳳企業行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為祥鳳企業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其經營之祥鳳企業行上址設置會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伊做電玩機器維修、買賣,沒有提供開放給客人玩,是警察假裝成客人要買賣機台,伊才插電給他看,警察就自己投錢進去,然後照相云云,惟查:系爭被告經營之祥鳳企業行確有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遭民眾檢舉數次,轄區警員因而前往查緝等情已據承辦警員鍾信福、 林永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附卷可佐,警員承辦該案件既係依民眾之檢舉而發動職權查緝,實無羅織故入被告於罪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核被告未依前開規定為祥鳳企業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以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新法施行生效未久,被告擺設電動機具之時間亦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