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分,經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陽性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三0八四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